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高志強
參 加 人 趙有杉 (兼趙輝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
玉桃、趙偉州、趙益祥、趙炫勛之被選定人)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趙昭斌等3人繼承為派下員變動案,業經被告以民國113年9月5日府民宗字第1130246887號函(下稱113年9月5日函)復原告准予備查。嗣參加人於1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依法院判決書辦理增列為原告之派下員案,經被告以113年9月19日府民宗字第1130261233號函(下稱113年9月19日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113年9月5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準此,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變動時,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旨在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以備查作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要件。經本院細繹113年9月5日函略以:「主旨:
有關貴法人(即原告)申請趙昭斌等3人繼承為派下員變動案,既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予以備查,請查照。說明:檢發派下現員名冊人數修正為趙○齡等143人,並加註依110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扣除趙義雄等55人(含已死亡2人及繼承變動7人)派下權不存在及趙有杉等7人為派下員之法人登記證書,請妥存。至本府108年12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80307552號函發之108登桃祭字第85號法人登記證書收回註銷。」等情(本院卷第37頁),足認上開函文係被告單純通知原告有關派下員變動乙節准予備查之事實,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
四、另觀諸113年9月19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7人(即本件參加人)申請依法院判決書辦理增列為原告派下員案,請查照。說明:……四、旨案前經本府112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20313770號、112年12月7日府民宗字第1120334941號函請法人(即本件原告)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惟管理人遲不辦理,爰依內政部102年3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670號函示及臺端所附桃園地院110年2月2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竣派下員變動登記,並以本府113年5月30日府民宗字第1130137727號函備查及檢送相關文件,請旨揭法人釐正增列及除名後之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各3份,併同相關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辦理文件用印事宜,但該法人迄未報送資料,惟不影響嗣後本府就該法人業務之審查,仍將依前揭備查後之人數作為依據,特此敘明。五、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臺端等7人已依上開規定增列為該法人之派下員,並經本府備查在案,倘該法人有侵害權益之情形,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臺端等7人之權利。」等情(本院卷第39-40頁),是上開函文係被告就參加人申請依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增列為原告派下員案所為回復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函文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就113年9月5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提起本件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