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陳文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36巷2弄與松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鄒萬益(下稱鄒君)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A1A316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申請行車事故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於112年12月28日第113次會議作成鑑定意見,被告並以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01596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通知原告鑑定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45882號函查復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亦無設置禁止穿越標誌,車輛皆可穿越,該路段車流量大,機車從停車場出來若無待轉,不可能直接穿越,伊行車從停車場出來,已越過停車場停止線至不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處等待,且伊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對方車頭碰撞,證明從旁撞擊,並無逆向,足見伊穿越系爭路口並無缺失。鄒君行駛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前方車流已回堵,外側車道車輛皆已停止於路口黃色網狀區前,其理應減速而未減速,開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怎會無肇事因素?系爭機車龍頭嚴重彎曲及車架變形不堪修理,不得不報廢,肇事車輛車速豈止每小時40至50公里而已,分析數據根據何在?事故鑑定會故意隱匿事實,幫肇事者減免肇事責任,主導偏向肇事人有利之方向,原告在鑑定會議欲補充說明卻遭制止驅趕離場,鑑定意見認為鄒君無肇事因素,違反肇事分攤比例原則,顯無理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排除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排除系爭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發生而生者,給付則限於財產上給付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與行政處分無涉,故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該給付毋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其有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準此,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促請被告排除鑑定意見書所載對其不利之鑑定意見,故僅係要求被告為特定行政作為,無涉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核屬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是其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業據本院地行庭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確認無誤(本院地行庭卷第72頁),故應為審究之前提要件即為其有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及是否因被告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參諸公路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

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市○○○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3條本文規定:「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第8條規定:「(第1項)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囑託(申請)者。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四、肇事經過。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六、其他。七、鑑定意見。(第2項)前項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67條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二、本會置委員10至14人,召集人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點規定:「三、本會任務如下:㈠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事項。㈡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㈢鑑定意見書之製作事項。㈣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提供事項。㈤其他有關事項。」綜上規定可知,事故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係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由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鑑定會之任務在於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並召開鑑定會議,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及製作鑑定意見書,倘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準此,作業辦法及作業要點,其內容僅係就鑑定會及覆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作業程序、經費、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應記載事項、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為規定,由其規範意旨堪認現行法令僅賦予人民有向鑑定會申請車禍行車事故鑑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未賦予人民有請求鑑定會刪改或排除鑑定報告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當事人對事故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應循前揭法令規定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程序,始為正辦。原告卻捨此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之記載,然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尚待釐清,即可認定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尚乏公法上給付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起訴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成立。

㈢末以,事故鑑定會係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聘任富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相關主管機關之現職人員所組成,其鑑定係由各委員本於個人知識及經驗所為,不受任何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且依鑑定意見書附記第壹點載明:「本鑑定意見書係單純就肇事因素所為之說明,提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不因上開說明而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本院地行卷第37頁),足見鑑定意見書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法律上效力,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縱於日後於訴訟時可能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證明力如何仍有待受理法院個案調查審認,是以,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不為刪除對其不利之鑑定意見而有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本院排除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