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83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秋鳳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被 告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謝佳玲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825號復審決定、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㈠復審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被告同意為原告延聘律師,人選並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81、293-29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國籍行政科專員,經
被告審認原告辦理「回復行政院法規會有關訴願答辯書補充說明案」(下稱回復說明案)及「回復民眾致司長信箱案」(下稱回復信箱案)等2案,多次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處事失當,核有違失,遂依「○○○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台內人字第1130321264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公審決字第00082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併同不服如後述之原處分2部分,於114年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於113年5月9日,原告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進行另案言詞
辯論程序中,認戶政司副司長陳子和(時任該司代理司長,下稱陳代司長)所陳內容對其有不法侵害,及於113年3月間執行職務時,直屬長官科長吳信德(下稱吳科長)亦對其有不法侵害,故欲延聘律師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後以11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下合稱系爭申請),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時,人選應先徵得其同意。經被告以113年6月17日台內人字第1130321449號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請原告檢具委任律師證明(委任契約或委任狀)、酬金收據等,及以113年6月26日台內人字第1130321520號函(下稱113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業務需要,延長函復期間1個月,復以同年7月8日台內人字第11303217312號函(下稱113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17日至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3年第2次會議中陳述意見,而於此次會議中,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認原告所提事件均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所定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客觀上相關事證亦未符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故不予輔助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協助,亦不予涉訟輔助費用。嗣被告據以113年8月6日台內人字第1130321885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26日函、113年7月8日函及原處分2,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原處分2為復審標的而為審議,嗣以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0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追加復審決定2為程序標的之一。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86年起擔任公職,工作認真、待人和善,與長官及同仁間相處,更無任何衝突產生。戶政司之現行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重要戶籍法規,均在原告任職專員任內完成,原告對戶籍法規、國籍申辦案件作業流程熟稔,處理公文,態度積極,以113年4月份公文總平均處理天數為
0.73天,相較科內其他同仁,原告公文處理效率居冠。原告服務期間,受吳科長的大聲吼叫怒罵,且吳科長分配給原告之113年3、4月份公文量分別高達424件、392件,科內同為專員同年月份公文量為56件、38件。另科內不管是誰的業務,所有人民陳情信件全由原告處理,被告提供原告一個嘶吼、壓力龐大、且案件繁重,不健康的工作環境。
2.關於原告辦理回復說明案:⑴本案是訴願答辯書,公文文號:1130009268號,係由被告
時任花前政務次長敬群(下稱花政務次長)113年2月26日決行(下稱系爭訴願答辯書)。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連絡吳科長,並就系爭訴願答辯書提出相關疑義,請被告說明,且應於2週內回覆。案經吳科長交辦原告後,原告積極處理,又依慣例,行政院如對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有意見,均以公文方式請被告補充答辯,循例係以公文方式處理,爰原告以簽稿併陳方式處理,除回應蔡小姐問題,並於公文中提醒長官,系爭訴願答辯書係由花政務次長於113年2月26日決行,蔡小姐有意見,應讓系爭訴願答辯書決行者花政務次長知悉,並循例以行文方式回覆行政院。原告於公文簽中敘明「有關訴願案係由花政務次長決行,循例由花政務次長決行,本案亦當由花政務次長決行,實不應僭越職權,案係奉示(吳科長)由本(服務單位戶政司)司決行並以電子郵件回復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職(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併予陳明。」原告並未有如陳代司長113年3月19日於簽加註意見所稱:「本件已請承辦人參照科長意見清稿再陳,惟該同仁仍堅持己見」,實則原告積極處理,於陳代司長奉核後,原告隨即依其指示處理。另本案係由原告親自簽辦並回復蔡小姐,更遑論由吳科長處理,在在顯見,本案懲處案,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再者,本案爭點係「國籍變更訴願案件」,○○○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彙編中之「國籍變更訴願案件」係由司長核轉或核定、或部長、次長、主任秘書核定,又依慣例,行政院如對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有意見,多以公文方式請被告補充答辯,慣例並以行文方式回覆行政院,另依行政慣例,會讓原決行者(本案決行者為花政務次長)知悉。本案經陳代司長於113年3月19日書面署名指示後,原告隨於隔日依其書面指示處理,並未違反人事規定。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以書面指出本案不合法之處,被告竟未維護原告權益,反以「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處事失當」作成申誡2次之原處分1,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懲處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顯見原處分1之事實認定明顯錯誤,當有違法,應予撤銷。
3.關於原告辦理回復信箱案:⑴有關民眾致司長信箱案,被告規定由科長層級(3層)決行
。本案公文於113年3月19日收文,原告當日上午第1次陳核,當日下午第2次陳核,同年月20日上午第3次陳核,下午第4次陳核,同年月21日上午第5次陳核,下午第6次陳核,同年月22日(星期五)上午8時35分第7次陳核,同年月25日(星期一)上午9時20分陳代司長決行。原告於收到本案公文後,積極處理,當日陳核,蓋本案公文,民眾詢問有關「不良素行」相關事宜,原告不僅告知民眾所詢事項涉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無法一概而論,另原告為讓民眾瞭解「不良素行認定」,透過舉例方式說明,並無違反任何人事法規。然吳科長卻莫名於公文上羞辱原告「勿以公文表達個人訴求因私廢公」、「記載個人訴求」、「公文書上表達個人訴求」、「持續於回復之公文書表達個人情緒及訴求……懈怠職務處事失當,擬依本部獎懲規定議處」,讓原告感到相當難堪,心生畏懼。另對於原告舉例不良素行例子,供民眾參考,案經陳代司長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8時20分書面指示應予刪除,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知悉後,當日上午8時35分依其書面指示刪除後,再行陳核。
⑵原告不僅告知民眾所詢事項涉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歸化
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無法一概而論,另原告為讓民眾了解「不良素行認定」,透過舉例方式說明,堪認盡忠職守,亦無違反任何人事法規,吳科長更不應在公文上對原告人身攻擊。
4.原處分1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遭受上開2案職場不法侵害均為事實,原告處理公文,態度積極,善盡告知義務,並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回應民眾電子郵件,並以舉例方式讓民眾容易理解方式,卻遭吳科長以上述文句莫名羞辱,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遭受上開2案職場不法侵害,循正常申訴管道以求救濟,竟遭不公平對待。原告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竟置若罔聞,未維護原告權益,反以「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處事失當」作成申誡2次之原處分1,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懲處處分之依據,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1,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被告提出之「本部戶政司專員高秋鳳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處事失當懲處案陳述意見紀要」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陳述意見紀要與事實相去甚遠,竟據此作成原處分1之懲處決定,有違行政法上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5.原告於本件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遭受上開2案職場不法侵害,然該重要爭點基礎事實,被告竟未列為本件重要爭點,亦未記明於被告部分彌封考績會會議紀錄,被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原告依法請求救濟,被告未維護原告權益,反以「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作成申誡2次之原處分1,且陳代司長、吳科長等人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就依法執行職務,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部分,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第22條、行為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23條第3款、第28條前段、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為原告延聘律師,人選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㈡聲明:
1.復審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被告同意為原告延聘律師,人選並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均符合規定:⑴被告為召開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原告之懲處案
,於113年5月1日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或到會陳述,原告於同日簽收,原告及委任律師列席被告113年5月7日113年第10次考績會陳述意見,並提供意見陳述書。經考績會委員充分討論後,由在場考績委員16位(不含主席)無記名投票表決,計15票同意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辦理原告懲處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⑵有關原告辦理回復說明案:
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至21日共簽陳7次提及,訴願案係由
花政務次長決行,有關吳科長指示「司內長官核可,再以電子郵件回復行政院法規會」,實有僭越政務次長職權之虞,公務人員當依法行政,要求同仁執行不法行為,令原告心生恐懼,僭越政務次長職權當報警處理等語。另查行政院法規會為便於訴願審查,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請戶政司就該訴願案所涉「訴願人喪失國籍申請案本部實際收文日期為何?」及「本部是否依規定於處分前通知訴願人補正?」等疑義於2週內補充說明後回傳。經吳科長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轉請原告以Word檔填報,並於同年月15日前簽報司內長官核可後,以電子郵件回復行政院法規會。按「○○○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彙編」第12頁所定,國籍變更案件訴願由第2層「戶政司」核轉或核定,爰有關訴願補充答辯書由戶政司決行,於法有據,況本案係依行政院法規會電子郵件為補充說明,尚非補充答辯性質。本案復經吳科長及蘇簡任視察多次請原告清稿,惟原告屢不配合。嗣原告雖配合陳代司長指示修正,惟簽辦內容仍表示吳科長僭越職權應報警處理等,吳科長為避免延宕公文時效,爰逕修改並刪除不當陳述內容,方得依限回復行政院法規會。綜上,吳科長依法行政,並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未配合長官指示依規定處理公文。
②原告簽辦公文(文號:1130241112,即原告113年3月18
日簽呈2,下稱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2)提及「本件已請承辦人參照科長意見清稿再陳,惟該同仁仍堅持己見」,原告反映為陳代司長之加註意見,容有誤解,實為被告之蘇簡任視察之加註意見。陳代司長批示為「本案請依科長意見修正,奉核後依限以電子郵件回復」。又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2,吳科長已表示收文日期是以機關收文日(112年12月21日)為準,並載明於公文文號條碼及公文系統。另請原告補充我國澳門辦事處服務組之電子郵件之說明,以佐證被告於處分前有命訴願人補正之事實。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再次簽陳時,未補充澳門辦事處服務組之電子郵件說明,原告並表示收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不應不實指控,當逕將不實指控者,密陳部長知悉,報警處理云云。案經吳科長於原簽修正簽陳內容後,方於同日核可回復行政院法規會承辦人蔡小姐。是以,原告表示其積極處理並依陳代司長指示處理,實不足採。
⑶有關原告辦理回復信箱案:
案係民眾致戶政司司長信箱,詢問外籍配偶外遇生子是否構成國籍法有關不良素行之規定,原告於簽辦回復內容表達個人訴求,舉例「如公務人員冒稱部長,對人進行錄影蒐證,要人報警處理等涉強制罪,即屬不良素行。」吳科長認該舉例與民眾所詢並無相關,並多次提醒原告勿於公文書上表達個人訴求,原告仍拒絶刪除相關不當文字,嗣經陳代司長批示「所舉例子,非關本案應予刪除,並依規定辦理」,原告再陳時擬辦意見「第7次陳核,案係舉例讓民眾清楚瞭解不良素行,依代理司長意見刪除,惟遭不法侵害另案密陳,回應民眾舉例說明,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又司長信箱案件處理期限為3日,該案自113年3月19日收文起,多次清稿重新陳核,遲至113年3月25日奉核回復民眾,因逾處理期限而展延時效。是以,原告於回復民眾之公文舉例「錄影蒐證」,與民眾所詢事項並無具體關聯性,亦無助民眾理解法令規定,反因原告堅持己見不配合修正公文內容,致延宕公文處理時效,原告實有因私廢公情事。原告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以及因處事失當延宕公文時效,均非首次發生。
⑷有關原告反映受分配工作量過多,且承辦戶政司國籍行政科所有人民陳情案:
原告主要工作職掌為「辦理喪失國籍、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案件」,依國籍法相關審查規範,係以例稿函查申請人有無欠稅或須徵兵處理等情事,於相關機關查復後,將查證結果存查併申請案續處。例稿函查及查復公文,均為簡易案件,3月份計243件,處理天數計162.5天,平均每件處理天數約0.67天,又該簡易案件佔3月份承辧總件數約70%(243/348件);4月份計196件,處理天數計137天,平均每件處理天數約0.7天,又該簡易案件佔4月份總件數約70%(196/278件)。綜上,原告2個月共計20件人民陳情案,且承辦案件約7成均為簡易案件,是以原告提及「113年4月份平均處理天數為0.73天,於科內處理效率居冠」,難謂有「壓力龐大且案件繁重」之情事。
⑸戶政司就原告前開違失行為,提報考績會審議,經考績委
員參酌原告意見陳述書、懲處事由之基礎事實及爭點,並聽取原告與其委任律師及戶政司代表之說明與回應,就管理面向等通盤考量並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因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核有多次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處事失當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服從義務,核有違失,爰決議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2.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⑴被告為審議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及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費用9萬元,於113年7月17日召開審查小組113年第2次會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所提事件均非屬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所定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客觀上相關事證亦未符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另審酌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之發生,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聘律師等二要件,原告未檢具委任律師證明(委任契約或委任狀)、酬金收據等延聘律師之佐證資料,自無向被告請求涉訟輔助費用之權利,爰不予輔助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協助,亦不予涉訟輔助費用,嗣被告以原處分2函知原告。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2,於113年8月20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然
保訓會於114年5月27日作成復審決定2駁回前,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惟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⑶保訓會於114年5月27日以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亦以原告顯
然非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依法執行職務」與「涉訟」間,不具客觀上關聯性,且自始未提出自行委任律師知悉相關證明等理由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考績會113年5月7日113年第10次會議紀錄(被證卷1第56-6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7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33-41頁)、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本院卷第203-208頁)、被告11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209-210頁)、審查小組113年第2次會議紀錄(被證卷2第1-6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9-30頁)及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101-10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⑴公務員服務法:
①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②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
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③第23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
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⑵考績法:
①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②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定之。」⑶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⑷獎懲處理要點:
第3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免職處分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復審或訴願之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⑸獎懲標準表:
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七)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同表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⑹按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
準此,前述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所稱「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則關於懲戒與懲處,既均係對公務員違反法規在行政上所施以制裁之制度,同屬公務員行政責任範疇,因懲處之法令規範未及完備,是前述公務員懲戒關於責任條件之基本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從而,本件行為時屬於公務員之原告若有違反前述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7款等規定,且經被告調查屬實時,自應負有被懲處之行政責任,復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原處分2、復審決定2及原告聲明第2項):
⑴保障法:
①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
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②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③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⑵涉訟輔助辦法:
①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
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②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
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③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
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④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
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⑤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⑥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
涉訟輔助。」㈢經查:
1.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⑴原告辦理回復說明案部分:
①○○○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
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第5條第3款規定:「本部設下列司、處、中心:……三、戶政司,分五科辦事。」第8條規定:「戶政司掌理事項如下:一、戶籍政策、制度、法規與計畫之規劃、擬(訂)定、解釋及執行。二、國籍政策、制度、法規與計畫之規劃、擬(訂)定、解釋及執行、國籍取得及變更案件之審議。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執行、戶籍人口統計之整理、製表、編撰及供應。四、地方政府執行戶政業務之督導與績效考核、戶政人員培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五、戶政作業需求規劃、戶籍資料與親等關聯資料之管理、維護及提供。六、交友服務消費者保護之規範及督導。七、其他有關戶政事項。」第21條規定: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彙編」中就國籍變更案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此一工作項目,其權責劃分係由第2層之戶政司為核轉或核定(被證卷1第94頁)。經核前述○○○處務規程規定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彙編」內容,均係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職權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之限制,也未逾越○○○組織法之限度,是被告對於其內部各單位工作事項之權責劃分,自應引用。從而,有關本件中之回復說明案,依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寄予吳科長之電子郵件(被證卷1第69頁)所示,既屬於處理喪失國籍訴願案件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衍生相關補充資料提供或說明事宜,則此等業務工作項目之權責劃分,依前開規定及內容,自屬於第2層之戶政司為核轉或核定之權責,應可認定。
②觀以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寄予吳科長之電子郵件(被證
卷1第69頁)、吳科長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證卷1第70頁)、原告113年3月15日簽呈(被證卷1第71-72頁)、原告113年3月15日簽呈(被證卷1第73-74頁)、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被證卷1第75-76頁)、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2(被證卷1第77-78頁)、原告113年3月20日簽呈(被證卷1第79-80頁)、原告113年3月20日簽呈(被證卷1第81-82頁)、我國澳門辦事處寄予吳科長之電子郵件(被證卷1第83頁)、公文簽辦意見(被證卷1第85-88頁)、被告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被證卷1第89-90頁)、原告113年3月20日簽呈(公文追蹤修訂模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及原告113年3月20日簽呈(公文完稿模式,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所示,可知吳科長係於113年3月8日將回復說明案交由原告承辦,請原告對於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來信所詢事項,即處理喪失國籍訴願案件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衍生相關補充資料提供或說明,於113年3月15日前簽報司內長官核可後以電子郵件回復,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至21日共簽陳7次,於其中6次簽呈中皆提及略以:有關訴願案係由花政務次長決行,爰本案當循例由花政務次長決行,本司不應僭越職權,並依規定正式函復。有關附件1電子郵件指示「司內長官核可後,以電子郵件回復行政院法規會」實有僭越政務次長職權之虞,實屬不當。公務人員當依法行政,要求同仁執行不法行為,令職心生恐懼,僭越政務次長職權,該僭越政務次長職權當報警處理等語;及略以:案係奉示由本司決行,並以電子郵件回復行政院法規會。職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而原告於前開簽呈所提及事項,皆經吳科長於簽呈中批示略以:有關本案回復方式及決行1節,查本案係就承辦人於原處分公文書誤植收文日期1事及是否踐行補正程序部分,請本司補充說明,以便於訴願審查時向審查委員補充說明,考量所涉瑕疵及疑義未影響本部處分之正當性,爰請本部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即可,亦未命本部補充答辯,即便以補充答辯書為之,依前例,亦由司內長官決行,請依上述說明清稿等語;及略以:有關補充答辯書由司內長官決行1節,按「○○○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彙編」第12頁提及,國籍變更案件訴願由第2層核轉或核定,爰有關訴願補充答辯書由司內決行,於法有據,請依上述說明清稿等語;並於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及同日簽呈2中另批示略以:有關收文日期1節,於收文日期是以機關收到公文日為準,即部收文日,於公文文號條碼及公文系統均有載明,承辦人公文登載日期與公文系統不同,承辦人應舉證說明;有關是否曾通知訴願人補正1節,經澳門辦事處服務組113.3.18電子郵件回復,該處於
112.12.27獲○○○(姓名詳卷)先生來電表示本部要求補充資料,並請該處代轉,依該處說明可證本部於處分前有命當事人補正等語,惟原告屢不配合清稿,並於該2簽呈就該等批示在其上之說明回以:「有關本案回復方式及決行1節……」請不實指控者提出具體事證,併陳花政務次長知悉,報警處理;另「有關收文日期1節……」1節,併請不實指控者提出具體事證,併陳花政務次長知悉,報警處理等語。其後,吳科長將原告113年3月18日簽呈2上陳後,蘇簡任視察則於該簽呈中批示:本案已請承辦同仁參照科長意見清稿再陳,惟該同仁仍堅持己見,並予陳明等語,嗣後該簽呈再上陳陳代司長後,陳代司長於該簽呈中批示:1.從事公務要多溝通協調、發揮團隊精神,並注意身體健康。2.本案請依科長意見修正奉核後依限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之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簽呈中雖有依陳代司長指示為部分修正,惟於簽辦內容中仍述及將該不實指控者即時密陳部長知悉,報警處理等語,而吳科長嗣逕修改並刪除所認原告於簽辦說明中不當內容,方予回復行政院法規會蔡小姐等節。是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原告於前述6次簽呈中所提及情事,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被告部內權責劃分及公文作業事項,則吳科長要求原告對之刪除並清稿重擬,當屬於合法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原告當有服從義務,然原告卻屢不配合,準此,當可認被告所稱原告辦理回復說明案有多次不服長官命令及指揮、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形,應可採信,並未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或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各情所認,應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⑵原告辦理回復信箱案部分:
觀之民眾致戶政司司長信箱所詢之電子郵件(被證卷1第96頁)及原告所擬回復內容之簽辦公文7件(被證卷1第97-103頁)所示,可知此案係因民眾對於外籍配偶外遇生子是否構成國籍法有關不良素行之規定有所疑義,故以電子郵件寄予戶政司司長信箱以求釋疑,而承辦此案之原告原所擬回復內容因被吳科長認為未盡周延,故退回清稿重擬,其後,原告遂於113年3月20日至21日間之4次簽辦公文所擬回復內容則附予舉例略以:至如公務人員冒稱部長,對人進行錄影蒐證,要人報警處理等涉強制罪,即屬不良素行等語;及略以:舉例說明,1個公務人員冒稱部長,對人進行錄影蒐證,要人報警處理等涉強制罪,即屬不良素行等語;及略以:另特別舉例向您說明,1個公務人員冒稱部長,對人進行錄影蒐證,要人報警處理等涉強制罪,即屬不良素行,供您參考等語,而原告於前開簽辦公文舉例事項,皆經吳科長於公文中批示:勿以公文表達個人訴求,因私廢公等語;及:承辦公文,處理公務,為何於公文書內容記載個人訴求?請清稿等語;及:第3次提醒,請勿於公文書上表達個人訴求等語;以及:本案承辦人持續於回復民眾之公文書,表達個人情緒及訴求,科長多次建議修正,亦置之不理,其懈怠職務處事失當,擬請依本部獎懲規定議處等語,嗣經陳代司長批示:所舉例子,非關本案應予刪除,並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嗣於113年3月22日簽辦公文所擬回復內容雖就舉例事項予以刪除,然仍書寫其意見為:第7次陳核,案係舉例讓民眾清楚瞭解「不良素行」,依副司長意見刪除,惟遭不法侵害另案密陳,回應民眾舉例說明,並無違反任何規定等語,經吳科長於該公文中批示:本案承辦人於回復民眾意見表達個人訴求,副司長已批示「所舉例子,非關本案,應予刪除」,本案於3/19收文,科長於3/20批示,勿以公文表達個人訴求,惟承辦人仍堅持己見,延宕公文處理時效,本案建請依本部獎懲規定,另案議處等語。是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原告於上揭簽辦公文所擬回復內容之舉例事項,皆與民眾所詢疑義並無關聯,也無助於民眾理解該「不良素行」規定之正確意涵,則吳科長要求原告對此刪除並清稿重擬,當屬於合法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且所為前揭批示內容亦無不當或違法,原告當有服從義務,然原告卻屢不配合,準此,當可認被告所稱原告辦理回復信箱案有多次不服長官命令及指揮、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形,亦可採信,並未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或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
3.各情所認,應認核屬其一己主觀感受及個人歧異見解,並無可採。⑶原告於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所為,該當獎懲標準
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且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於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所為,該當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所稱「處事失當,情節輕微」及「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等規定,皆如前述。再者,原告自承自86年起擔任公職,對於戶籍法規、國籍申辦案件作業流程熟稔,有其起訴狀(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對於辦理前開戶籍法規及國籍申辦案件等業務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亦即應遵循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之規定,不得有違反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所稱「處事失當,情節輕微」及「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之規定,並無從諉為不知,是原告於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所為,應該當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所稱「處事失當,情節輕微」及「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等規定,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堪認定。⑷被告作成原處分1,應屬合法:
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1日函(被證卷1第48-50頁)、113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被證卷1第51頁)、113年5月2日函(被證卷1第52頁)、受文者清單(被證卷1第53頁)、人事處113年5月8日簽呈(被證卷1第54-55頁)、被告考績會113年第10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與懲處案陳述意見紀要(被證卷1第56-58、59-61、62-66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可知被告作成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原處分1,所依據被告考績會113年第10次會議之過程及決議,係以原告於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所為涉有「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及「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等事由,提報被告考績會審議,被告並於113年5月1日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或到會陳述,而原告則於同日簽收,嗣於113年5月7日113年第10次考績會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並委任律師列席,復經考績委員詢問並聽取原告與其委任律師及戶政司代表之說明及回應,其中亦有對原告所承辦公文數量為相關詢答而為審酌,嗣就管理面向等通盤考量並充分討論後,由在場考績委員16位(不含主席)無記名投票表決,計15票同意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而由被告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申誡2次一節,經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第7款及同表附註一等規定並無不合,再觀之前開回復說明案及回復信箱案等2案之簽呈及公文陳核往返過程,並無內容顯示與原告所稱處於嘶吼、壓力龐大且案件繁重之不健康工作環境有關,遑論被告考績會之考績委員於會中仍就原告所承辦公文數量而為相關詢答並審酌其中(被證卷1第60-61、64-65頁)。況依被告所提之原告113年3、4月公文清單(被證卷1第104-156頁)所示,亦可認被告所稱:例稿函查及查復公文,均為簡易案件,3月份計243件,處理天數計162.5天,平均每件處理天數約0.67天,又該簡易案件佔3月份承辧總件數約70%(243/348件);4月份計196件,處理天數計137天,平均每件處理天數約0.7天,又該簡易案件佔4月份總件數約70%(196/278件)。原告2個月共計20件人民陳情案,且承辦案件約7成均為簡易案件,原告提及「113年4月份平均處理天數為0.73天,於科內處理效率居冠」,難謂有「壓力龐大且案件繁重」之情事,尚堪可信。從而,原處分1之作成,應屬合法,並未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或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3.、4.、5.中各情就此所認,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告申誡2次,應屬合法,復
審決定1遞予維持,與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原處分2、復審決定2及原告聲明第2項):
⑴原告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固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於本件中,原告雖於保訓會114年5月27日作成復審決定2前之114年2月21日先向本院併同原處分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均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戳蓋印日期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可參(本院卷第11頁),惟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業已補正追加程序標的而對復審決定2一併不服,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提起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即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卷第115-116、181頁)。準此,當寬認原告此部分之救濟程序業經補正而合法,故得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2.⑵所認,尚不足採。⑵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經核前開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保障法所沒有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由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然公務人員係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則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且此一申請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或尚未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
⑶至於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
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23條第3款(114年6月29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9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二、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本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爰刪除第3款部分文字,以符合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
⑷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本院卷第203-208頁)所
示,原告所引據之法條固除保障法第22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外,雖亦有引據保障法第19條前段、行為時防護辦法第3條、第23條第3款、第28條前段之規定,然觀以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所載通篇內容(本院卷第203-208頁),原告所持理由及說明,雖摻以陳代司長、吳科長對其有不法侵害,造成其精神損害、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權利受損而為敘述,惟其主軸無非皆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而欲申請涉訟輔助為主要論據,且其申請書標題亦皆係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而提出申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申請,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所明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行為時防護辦法相關規定,是原告引據保障法第19條前段、行為時防護辦法第3條、第23條第3款、第28條前段之規定而主張同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故無可採。
⑸復觀以原告於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所持理由及說明(本院卷
第203-208頁),固可認原告所稱陳代司長、吳科長對其所為命令或指揮或互動等情形係發生於辦公場域,而得寬認尚符合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此一要件,然原告自提出系爭申請時起迄今,皆無提出其有因此等依法執行職務而為已涉及民事訴訟案件中之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之情形,抑或為已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中之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情形,據此,顯不符合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涉訟」此一要件。從而,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及執前揭主張要旨5.所認,並不符合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關於「涉訟」此一要件之規定,雖被告依審查小組113年第2次會議決議(被證卷2第1-6頁)而作成原處分2(本院卷第29-30頁)所持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及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101-109頁)所持駁回原告復審之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亦未盡相同,惟結論亦無二致,故均無撤銷之必要。綜合上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