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84號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泳萱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李思瑩 律師被 告 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代 表 人 王文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宏維
林信和 律師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訴11301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所辦理「臺北表演藝術中心LED成像燈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由東濂和光有限公司(下稱東濂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14年1月7日驗收合格(本院卷二第46頁)。故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備位聲明: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⒉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嗣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於115年2月23日再次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二第272頁)經核其訴訟請求之基礎不變,也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3年7月5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8萬1,400元 (臺北市政府補助3,115萬350元),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113年8月6日開標,計有原告、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光工作坊公司)及東濂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3家廠商均合格,續於113年8月16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東濂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被告乃以113年8月23日北藝技術字第11300007032號函(下稱113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非為最有利標廠商,嗣於113年8月29日決標予東濂公司(下稱113年8月29日決標紀錄),再先後於113年9月12日決標公告、9月24日更正決標公告(下與前揭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9日決標紀錄、113年9月12日決標公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北藝技術字第1130000728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2月24日府法申字第1130006728號函檢送訴11301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認應維持原議。原告猶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自有拘束招標機關及投
標廠商之效力。觀諸東濂公司販售之ROBE型號T11 Profile燈具(下稱系爭燈具)之「鏡筒角度」、「光源壽命」、「演色性指數」及「脈波寬度調變PWM值」項目,完全不符合需求規範產品規格,被告竟認定系爭燈具通過規格審査,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50條規定:
⒈需求規範明確規定系爭採購案係採購LED成像燈19度、26度
、36度、50度之固定角度燈具,與系爭燈具之可調角度鏡筒完全不同。又依「系爭採購案領標注意事項」,明定全份招標文件第7項載明「詳細價目表」,即要求廠商分別將LED成像燈19度、26度、36度及50度之價格標明,足認招標公告之「詳細價目表」已明確將燈光之各角度標明。
據此,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是各個不同固定角度之燈具,而非定焦之燈具。被告辯稱其採購沒有要求「定焦」或「固定角度」,明顯扭曲文義,乃因特定角度要聚焦時,需要調焦,當然不能定焦。況實務上重大劇館在燈具使用上,絕不可能使用「可調角度燈」,蓋調角度費時且程序繁重不易施工。
⒉依113年8月24日原廠型錄規格對照表,顯示系爭燈具之預期壽命最小僅4萬小時,顯未達需求規範5萬小時之要求。
且評選委員竟採信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之原廠聲明第二點(中譯):「根據我們的測試和評估,『我們相信』LED模組的壽命將遠超建議的5萬小時,在合理使用情況下」云云此種不具專業的「我們相信」作為聲明依據。又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第四點,內容略以系爭燈具規格為4萬小時以上,系爭燈具原廠表示此為「保守標示」實際時數 可大於5萬小時以上。然承前原廠聲明以「我們相信」作為平均壽命可以達5萬小時之依據,東濂公司竟直接解釋為「4萬小時為『保守標示』實際上可達5萬小時」云云,顯有強詞奪理、扭曲原廠說明之內容。
⒊需求規範貳、一、規格說明、規格需求說明第12點:「演
色性指數CRI:95 (含以上)。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2頁說明系爭燈具CRI需額外購買其他特定光源,始可以達到97之CRI數值,然此種情形則無法同時滿足需求規範第13點「整燈光通量:9000Lm(含以上)」之規格。是以,系爭燈具應不符合需求規範之規格。
⒋需求規範貳、一、規格說明、規格需求說明第18點:「PWM
值,可設定LED刷新率由600Hz-25000Hz以上,或優於此範圍,避免高畫質錄影時產生干擾紋」。被告及東濂公司陳稱依系爭燈具之新規格表第1、4頁記載、系爭燈具新操作手冊記載等,足認系爭燈具符合需求規範之規格。惟上開被告及東濂公司提供之資料,均係原告「提出異議書後」,竄改變更官方網站之版本,亦即援用原告113年9月9日公證資料,增加「25000Hz」文字。而系爭燈具捷克製造商於原告提出異議後,變更原不符合需求規範內容,使申訴委員誤信其符合規範,顯係不正常之行為。又依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之原廠型錄對照表,細觀英文原廠型錄「完全沒有說明其PWM頻率數據,惟東濂公司竟自行杜撰加註語意不符之中譯註解:「可設定LED刷新率由600Hz-25000Hz以上,或優於此範圍,避免高畫質錄影時產生干擾紋」云云,而評選委員為何採納並任由東濂公司加註數據,令人費解。
⒌系爭採購案對於不符需求規範者,應不能進行評選、評審
,被告明知系爭燈具不符合需求規範之規格竟採納東濂公司提供之「供應商原廠聲明」作為背書,使不符合需求規範規格之系爭燈具得標,顯存有不當及違法。從而,被告認定系爭燈具通過規格審查,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50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系爭燈具官方網頁於原告提出異議書之後,被告駁回異議書
回函之前,竟發生竄改產品規格資訊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荒謬情節,使得申訴委員於審理申訴時,誤信系爭燈具符合需求規範之規格,故申訴委員會認定依循之事實基礎顯有錯誤,其所作為之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於網域Google瀏覽器網站中央搜尋欄
位輸入【robet1l led life】,並於搜尋結果點選第一個【T1l Profile™ | MultisoectralLED |Spot (profile)Wash】,進入系爭燈具官方網頁(下稱系爭網域瀏覽流程),瀏覽至Technical Specification頁面中Source第三點,顯示「LED life expectancy:min.40,000 hours」,足認系爭燈具光源壽命最短為40,000小時。
⒉據此,原告對於系爭燈具不符合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之疑
義,於113年9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詎料,公證人蘇青豐進行公證當下操作系爭網域瀏覽流程時,螢幕畫面竟顯現「Thelights went out.」而無法繼續瀏覽網頁。爾後,公證人蘇青豐於113年9月16日以相同方式操作系爭網域瀏覽流程時,系爭燈具官方網頁已可正常瀏覽,而瀏覽至Technica
l Specification 頁面中 Source 第三點,竟顯示「LEDlife expectancy:min.50,000 hours」即系爭燈具光源最短壽命已從40,000小時變更為50,000小時,符合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標準,令原告備感訝異。
⒊由上可知,系爭燈具官方網頁就LED光源壽命說明,竟於11
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之後、同年9月10日被告駁回原告異議前,在毫無科學測試報告及儀器驗證下,竟發生竄改光源壽命資訊之荒謬情節。綜上,申訴委員於審理申訴時,誤信系爭燈具符合需求規範之規格,足認申訴委員會判斷之事實基礎存有錯誤,故其所作為之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㈢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辦法存有諸多疑義,致評選結果產生不公
允之情事,故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存有不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⒈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方式既已明定依評選項目、子項目內容
分別規範不同之配分方式,其中評選項目「產品功能、品質實測」配分比例高達百分之35,足認被告相當重視「產品功能、品質實測」之評項目。然縱使參與招標廠商於配分百分之35之產品功能、品質實測之評選項目取得高分,惟於序位法上未能取得較優之序位,最終認定結果仍難於序位法之計算方法下取得優勢,則被告針對評選項目、子項目內容列有不同配分方式將失其意義。況,系爭採購案之選評標準中,針對序位法之給序標準為何仍未有明確說明,其給序標準將易過度流於評選委員主觀意見,致評選結果有失公允。
⒉系爭採購案之選評過程,針對系爭燈具之檢測究竟係採用
何種器具?又其測量結果為何?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未有明確說明。是以,被告既認定東濂公司販售之系爭燈具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標準,自有明確說明系爭燈具何以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標準之義務,否則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採購程序應公平、公開之立法目的。
㈣依評選須知第參節「評選作業」第八條「評選結果」第(八
)項規定:「將評選結果『通知』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足認評選須知明確區別「通知評選結果」與「敘明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原因」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惟觀諸被告113年8月23日函其主文記載,乃係「通知評選結果」,而「非敘明原因」。復觀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其內容第1點係說明評選委員評選標準之依據、第2點重申評選須知第參節「評選作業」第八條「評選結果」第
(八)項規定,第3點亦係重申原告投標評選結果,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原告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加總分數為何?序位合計值?原告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原因為何?顯已違反評選須知第參節「評選作業」第八條「評選結果」第(八)項規定,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應有不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案業已完成履約交貨,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原
決標處分既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原告亦不因處分之撤銷而有何可回復之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無法達成起訴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燈具不符合需求規範部分:
⒈系爭採購需求規範之需求說明三僅規定燈具角度應有19度
、26度、36度及50度等度數,並未規定應為「角度固定」或為「定焦」文字。況且,系爭採購案之需求重點在於LED成像燈之總數量中須包含有四種不同角度各若干盞,至於廠商應提供之燈具為「角度固定」或為「定焦」,則未有限制。因此,原告主張燈具規格為固定角度燈等云云,顯有誤會。而系爭採購案領標注意事項明定之詳細價目表格式,係因應提供固定角度燈具廠商之各燈具單價可能不同之設計,且提供可調式燈具之廠商亦可能因各燈具可調角度範圍不同而有不同之單價。原告竟執意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曲解為限於各個固定角度之燈具,誠然令人遺憾。另成像燈並無特別規範定義,與「定角度」、「定焦」實分屬二事。被告作為具有指標性地位之專業表演藝術場館,非常重視表演節目進場裝台、拆台時之效率,系爭燈具在使用上具有更大的彈性,符合採購目的。原告主張實務上重大劇館絕不可能使用「可調角度燈」,因調角度費時且程序繁重不易施工等云云,誠非事實。
⒉東濂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0頁「原廠聲明」即指出:
兹證明所有Robe Robin T11 Profile/Fresnel/PC均符合下列技術參數:1.色溫範圍增加至8600k以上……2.LED壽命延長50,000小時……(中譯)。又東濂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89頁「原廠型錄對照表」,於原文「LED life expectancy:min40,000hours」後方加註「14.平均壽命:5萬小時(含以上)」之文字,並非「中譯註解」,僅係為表明該規格所對應招標文件中需求規範之內容而已。所謂「14.」,係需求規格表格中第14點,「平均壽命:5萬小時(含以上)」也僅是照抄需求規格表格中第14點之內容,單純方便對照參考而已。是原告漠視東濂公司條理之說明,兀自主張其為東濂公司強詞奪理、扭曲原廠說明之內容等云云,不攻自破,反自曝其強詞奪理矣。
⒊需求規範「規格需求」欄之第12點規定:「演色性指數CRI
:95(含以上)。」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3頁「2-2規格特性說明」第2點載明:「演色性:CRI=95」,第14頁「2-3原廠型錄規格對照表」記載:「Light output12,0001m,CRI 95+」,均明確載明演色性指數CRI為95,確實符合系爭燈具採購需求規範。原告援引型錄規格對照表倒數第二段之文字,並主張需額外購買其他特定光源始可達到97之CRI數值,然此種情形則無法同時滿足需求規範第13點「整光通量:90000Lm(含以上)之規格,系爭燈具不符合規範之規格等云云,因顯與系爭採購需求規格無關,係屬混淆視聽之詞,殊不足採。
⒋需求規範重點在於LED燈具之刷新率,為解決攝影機拍攝時
,於拍攝畫面產生之頻閃問題。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4頁已清楚敘明系爭燈具具有「無閃頻」功能,並經評選委員現場觀看、體驗確認測試燈具無頻閃,系爭燈具之規格確實優於採購需求規範。因此,原告主張英文型錄中完全沒有說明PWM值,評選委員為何採納並任由東濂公司自行加註數據解讀等云云,均屬不實指摘,顯不足採。又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第89頁即東濂公司說明Cpulse™技術「優於」採購需求規範之理由。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東濂公司「服務建議書仍未說明PWM值,被告何以強調系爭燈具優於需求規範」等云云,並無理由。服務建議書第90頁原廠聲明有關PWM之說明,原告僅片面擷取:「因此我們決定不使用該頻譜(中譯)」之段落文句,率爾主張「系爭廠商沒有製造符合需求規範PWM之商品,而評選委員竟同意可不用符合需求規範規格之商品」等云云,誠屬斷章取義,盡失原意。
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基於正確客觀事證作成審議判斷,原
告主張申訴審議委員有誤信基礎事實,審議判斷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云云,均屬無稽:原告所提出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3日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均為系爭燈具捷克製造商之官方網頁,並非東濂公司之網頁,應予辨明。矧且,公證人點選該網址之時間點,系爭採購案亦早已完成評選與決標,且系爭燈具捷克製造商官方網頁之內容更迭,實與系爭採購案無涉,更非屬本採購案東濂公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資料。
㈣系爭採購案完全遵循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規範辦理,過程
嚴謹且專業,原告以片面主觀之想像臆測,或提出與系爭採購案無關資料進行不當連結,率爾主張系爭採購案存有諸多不符合常理交易之情事,殊不足取:按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規定,廠商投標時應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廠商納稅證明」、「廠商信用證明」、「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等文。經審查結果3家投標廠商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與評選。被告在評選前完成工作小組的初審意見,對於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的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的規定,其初審意見第2點載明3家投標廠商均符合。原告投標時亦曾提出上揭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臨訟卻爭執「系爭採購案之資格審查程序是否詳細徹底及落實不無疑義」等云云,令人遺憾。又原告所稱113年8月16日評選會議之簽到未見當日有出席之系爭燈具供應商之簽名、系爭燈具製造商於原告提出異議書後至被告告知異議處理結果前,竄改系爭燈具之資料,甚至提出有關被告未依採購規則迴避之網路媒體報導等云云,係屬與系爭採購案之過程、評選無關之不當連結事項,或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想像,更與本件撤銷訴訟完全無涉。
㈤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均為招標文件之一,如原告認為評選須
知之評選方式違反法令而損害其權益,自應依法在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期限內,針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行爭執原告主張給序標準過度流於評選委員主觀意見、標準不明確,致評選有失公允等云云,自非法之所許。又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點規定、評選須知第參節第7點第9款、第10款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評選,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由於被告為專業之表演藝術場館,燈具採購需求具有高度專業性,故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組成具有多元之專業背景,兼具理論與實務。因此,系爭採購案評選之結果當屬委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之專門學術性、技術性以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當予以較高之尊重。
㈥113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經出席評選委員
過半數決定非為最有利標廠商,業已清楚敘明申訴廠商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原因為「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非為最有利標廠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評選須知規定未敘明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原因,侵害權益甚鉅,應有不法等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又有關原告質疑不明瞭其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加總分數為何?序位合計值等云云,然原告前已於113年9月3日以耀字第113090301號函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關於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機關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並已取得包含系爭採購案113年8月16日「評選會議紀錄」、「評選結果評比總表」在內之相關資料,益徵原告指摘被告違法未敘明申訴廠商未獲選最有利標廠商之原因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因不服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經異議、申訴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1頁)、被告113年8月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23頁)、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125頁)、113年9月12日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113年9月24日更正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7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東濂公司代理之產品不符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範,不得參與評選,詎被告仍容許東濂公司投標,嗣並決標予東濂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且被告通知原告非最有利廠商,未依規定敘明原因等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並非採規格標,評選東濂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決標予該公司並無違誤等情,否認原告主張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採購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50條,被告決標予東濂公司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
⒈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⒊第51條規定:「(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⒋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⒌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㈡原告先位之訴訴訟類型錯誤,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大抵為︰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刊登
公告並公開發給發售、廠商投標、開標、審標、決標、訂約(書面契約)、履約、驗收付款、結案。通說以招標公告為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行為係要約,而招標機關依據審標結果為決標,乃為承諾。因認決標之際,即為契約成立日,除非招標文件明文契約須經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力,否則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至於上開採購程序之定性,經91年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3條修訂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排除「履約爭議」於「異議申訴」制度之適用,已明確採取「雙階理論」,即以政府機關與廠商間有無契約關係為準,機關與廠商尚未有契約關係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屬公法行為,機關與廠商間有契約關係者,其履約驗收等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基此,機關之決標處分,殆為採購程序公私法關係之轉折點,原則上,其效力於機關與得標廠商訂立書面契約時已執行完畢,履約、驗收付款程序即進入私法關係規範,決標處分所形成之效力殆已無可回復原狀之可能。
⒊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被告與東濂公司成立契約關係,進入
私法關係之履約驗收階段,嗣東濂公司並於113年12月9日交貨,被告再於114年1月7日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東濂公司113年12月9日申請辦理驗收函、該公司保固證明及被告114年1月13日北藝技術字第1140000051號函檢送之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系爭採購案既已決標,且經履約並驗收完畢,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訴訟類型乃有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原告備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存在。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被告答辯稱系爭採購案已經簽約、履約並驗收合格而全案終結,遂於114年9月23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二第90頁),並說明其理由係因「原決標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且無撤銷已回復原狀之可能」等語。雖原告先位之訴因原處分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顯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則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本件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其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情事,對投標廠商負有填補損失或損害之責,則投標廠商於決標處分履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完畢,而無續行撤銷訴訟利益時,對確認決標處分是否違法,即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本件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若系爭採購案之原處分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原告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能謂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部分,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就原告備位聲明實體審理。
⒉東濂公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⑴依系爭採購案領標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41頁)所列,
系爭採購案之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評選須知、需求規範、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自我檢核表、廠商確認瞭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款收支管理要點」規定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封套等。需求規範係為招標文件之一,並無疑義。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分
別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是否違反各該條款規定,應依招標文件中關於「投標」、「投標文件」之規範內容審查判斷,乃不待言。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9日以府工採字第1133009262號函頒佈之臺北市政府投標須知範本,針對系爭採購案個別需求而勾選應適用、或刪除不相容條款方式作成。審諸範本為求通用,其條款文字須最大限度地涵括各種採購類型,而採購實務上,採購機關審定個別採購案件投標須知時,通常僅著重在勾選應適用條款,對與採購類型、性質不相容之冗贅條款或個別構成要件要素,則有未精確刪除情形,故在個案解釋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時,應基於系爭採購案件之本質,參考其他招標文件進行理解,不受冗贅條款或文字拘泥。
⑶次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參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80
頁)第13點第3項規定:「我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㈠與招標標的有關者:⒈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其他業類或其他證明文件: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業項目代碼、營業項目:以下項目擇一符合:E701030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JA02010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⒉廠商納稅證明:廠商就下列證明文件擇一檢附⑴營業稅繳稅證明……⑵所得稅證明……以上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依法免繳納營業稅或所得稅者,應繳交核定通知書影本或其他依法免稅之證明文件影本。㈡與履約能力有關者:⒈廠商信用證明: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信用證明文件……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其情形:足以證明有劇場設備買賣、組裝、維護、教育訓練等履約之相關文件。……㈣投標廠商聲明書……㈤其他文件:⒈投標廠商請詳閱『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依下列規定予以簽認切結並檢附以下切結書:⑴投標廠商:切結書1。……⒊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4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自我檢核表。」、第23點規定:「廠商應依第26點規定,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押標金,並以其正本投標。」、第42點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依招標文件規定得將資格、規格(招標文件為規定者免附)及價格文件分別裝訂後,一併裝入投標封套(箱)內書面密封,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㈦本須知所稱價格文件,說明如下:本採購屬適用、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採購案:採固定費用(或費率給付者):以公告之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免備價格文件及價格封,但招標文件要求詳列價格者,仍應提供詳細價目表。
……㈧投標封套(箱):係指投標文件最外層之封套或不透明之容器,其封面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案號或採購名稱。採人工或電子領標人工投標者,將領標憑據附上於投標封套(箱)外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對照同屬招標文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參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1點規定「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內容,應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服務範圍及項目研擬,按下列規定撰寫,決標後並列為契約附件之一:……」,並整理該點㈡⒊附表規定,服務建議書內容應涵蓋項目及相對應之撰擬重點規定,包括「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與本案同性質之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資料(如:證明有劇場設備買賣、組裝、維護、教育訓練等履約之相關文件)」、「產品功能、品質實測:1燈具顏色質量檢測報告(TM30、CRI、CQS、TLCI)。2原廠燈具最大/最小角度調整與成像品質。3燈具亮度。4燈具調光線性。5顏色及顏色轉換曲線。6數位攝影機拍攝無閃爍發生。7燈具風扇與噪音。」、「產品安裝施作計畫與教育訓練規劃:1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及經驗證明。2各項技術說明操作手冊。3教育訓練與保固方式。」、「產品附屬器材與預期成效:1產品未來擴充性。2產品與原劇場系統之相容性。」、「固定價格之組成合理性:本案各項價格分析之合理性及完整性。」、「加值服務及創意和優於規範之服務:1其他與本採購標的有關,且含於標價內之附加或創新服務。2優於規範之服務。」等,至應附文件則有「足以證明有劇場設備買賣、組裝、維護、教育訓練等履約之相關文件。」、「燈具顏色質量檢測報告、原廠型錄及規格說明,並逐項標明、原廠燈具必須提供相關CE或UL安規認證。」、「1主要工作人員學歷、經歷、經驗證明。2各項技術說明文件。3教育訓練規劃方式」及「詳細價目表」。再參酌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參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列應檢核項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繳交之投標文件包括:①押標金繳納憑據、②投標廠商證明書、③納稅證明資料、④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信用證明文件、⑤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證件影本、⑥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⑦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自我檢核表、⑧詳細價目表,以及⑨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文件、⑩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與⑪服務建議書。
⑷查東濂公司投標時,投標封套內之文件包括人工領標收
據或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及①押標金繳納憑證、②投標廠商聲明書、③納稅證明資料、④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信用證明文件、⑤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證件影本、⑥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文件、⑦臺北市政府採購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⑧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自我檢核表、⑨詳細價目表,與⑩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有該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已勾選檢核項目卷內可稽(申訴審議卷第二冊第921頁)。此外,從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113年8月16日評選會議紀錄(申訴審議卷第二冊第850頁至第865頁),明確記載有審核東濂公司⑪服務建議書(參原處分卷一第103頁至第192頁)之情,原告且以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作為其未符規格要求的依據,足見東濂公司確已依據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及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投標。審閱前開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則係依據前揭評選須知所載「服務建議書撰擬重點規定」而為,本件東濂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牴觸。
⑸原告主張東濂公司系爭燈具規格不符,係以該公司ROBE
T11之光源壽命、PWM值、鏡筒角度、演色性(CRI),不符需求規範之要求。本院查:
①系爭採購案係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招標須知第42
點第1項規定甚明,此與採規格標之採購案通常規格標與價格標分段開標之方式已有不同。招標文件中雖有需求規範列明採購標的之規格需求,惟招標須知第57點亦規定「……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於評選項目所報內容,除招標文件載明不符合者,不納入為評選對象外,該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之情形,由評選/審查/評審委員會(或小組),就各評選項目或子項不符合之情形,酌予扣分或評比較低之分數或名次,非屬不合格標。」而評選須知中,除第1點第2款第4目規定「廠商報價如超過本中心公告之固定費用者為不合格標,不得為決標對象」外,並無關於規格不符即為不合格標之明文,可見服務建議書關於履約標的規格所載內容,縱未符合招標文件(需求規範),僅是評選委員評分的參考指標,而非不合格標,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未採規格標審查,應非無據。原告雖援引招標須知第42點第3款「適用/準用/參考最有利標決標及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採購,無論是否分段開標,其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裝入投標封套(箱)即可,無須分別密封。⒈投標廠商資格或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者,不得參與評選(審)。⒉廠商價格文件有第57點第4款情形者,不得參與評選。」、及第57點第3款「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標。……㈢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主張系爭採購案採「規格標審查」,然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並為就「規格標」分段、獨立開標,服務建議書所載不符合招標文件情形,亦僅屬評選委員評比時參考因素,未構成不合格標,其依據業說明如上,招標須知第42點第3款之「『規格』不符招標文件,不得參與評選(審)」及第57點第4款「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既與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規範及體系有所衝突,應屬前述冗贅條款或文字,原告執此爭執,並不採取。
②第查,東濂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於2-2〔規格特
性說明〕記載略以:「演色性:CRI=95、CRI R9=96,TM30-18 Rf=92」、「具有10:1變焦比例,變焦範圍5°-50°」、「燈具輸出:12,000流明(燈頭),9,500流明(分布光度計)」、「具有Cpulse™功能,特殊的無閃頻管理技術適合HD或UHD攝影機,為8K或16K畫質節目作準備」(原處分卷一第118頁),另於原廠型錄規格對照表則記載略以:「Light output:12,000lm(流明), CRI 95+,+-Green Correction。 Fuction, Cpulse™ special flicker free management
for HD and UHD cameras ready for 8K and 16K」「Zoom range:manual 5°-50°」(原處分卷一第119頁);Technical Specification(技術規格)中Source(光源)部分,記載「LED Engine output:16,700lm」、「LED life expectancy: min.(最少)40,0
00 hours」、「Color rendition(演色性,即CRI):CRI 95, CRI R9:96, TM30-18 Rf:92, TM30-18 Rg:
106, TLCL:91」(原處分卷一第120頁)。於演色性
(CRI)指數、整燈光通量部分,顯已合乎需求規範項次1-1第12點(CRI:95)、第13點(整燈光通量:
9000Lm)之要求。東濂公司燈具技術規範關於光源壽命部分載稱「最少(min.)4萬小時」,於PWM(Puls
e Width Modulation,脈衝寬度調變)值部分,則載稱可應對HD(通常為每秒60幀,60 Frames Per Second, FPS)與UHD(通常為120fps或240fps),與需求規範所載「平均壽命5萬小時」、「PWM值600Hz-25000Hz以上」雖有差異,然該服務建議書4-5〔優於規範之服務〕另記載「原規範PWM值:LED刷新率由600Hz-25000Hz,避免高畫質錄影產生干擾紋。惟因高刷新率會有高頻雜音影響高畫質錄影製播環境。ROBE T11採用Cpulse™功能,全新專利科技,特殊的無閃頻管理,兩階段調變技術,適合HD或UHD攝影機,為8K或16K畫質節目做準備」、「原規範燈珠平均壽命為50000小時(含以上),ROBE T11型錄規格為40000小時以上。ROBE原廠表示此為保守標示,實際時數可大於50000小時以上。」,其後所附之原廠聲明,則有「Extended LED life span of 50,000H: The standard L
ife Expectancy of our LED module is a minimum
of 40,000h.Based upon our testing and review w
e believe the Life Expectancy of the LED modul
e will far exceed the suggested 50000h subject
to fair usage.」、「PWM frequency:……With ourfocus on flexible frequencies in the selection
of the PWM frequency we can counter varying frequencies on the incoming power as well. Fixe
d frequencies like 300 Hz, 600 Hz, 1200 Hz or2400 Hz are all mutiples of the common power a
nd TV frequencies whichcause unwanted effects
on TV recordings.With our Dual Channel option
s of adjusting the PWM the frequencies can beadjusted +/-128 steps from the selected freque
ncy in a subtantially more flexible way.……」記載,東濂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已載明其燈具合於需求規範。至於鏡筒角度部分,東濂公司系爭燈具係角度可於5度至50度間變換之變焦系統,衡諸系爭採購案所需燈具必須於劇場實際演出前即依需求架設並設定完成,使用期間並無進行調整之需要及可能,則不問燈具設計本身是否可變角度,其使用時必然是固定角度。綜上說明,東濂公司參與投標之產品ROBE
T11之規格,難認與需求規範顯有不符。至原告雖提出諸般證據資料,質疑系爭燈具之原廠有事後修改規格數據之情,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所載產品功能、規格品質)而為評選,原廠於決標後縱有修改官網所載規格數據之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對評選結果產生影響,更無評選委員基於錯誤認識事實而為評選之問題。
⒊評選委員評選東濂公司為最有利廠商,應予尊重: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
成立5人至17人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開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應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而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依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項)第1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機關公開委員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⑵再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規定就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格、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事項擇定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可採序位法方式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第15條規定:「(第1項)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第2項)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第3項)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⑶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第壹節〔法令依據〕,被告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本案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評選。其評選作業流程為:①評選前作業:經資格審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始得參與評選;廠商簡報之順序於資格審查後,依各合格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時間先後順序決定;提醒委員應公證評選,勿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②工作小組提出初審意見。③投標廠商燈具實測。④投標廠商簡報及詢答。⑤評選委員辦理評選。⑥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⑦決標/廢標作業。實際評選時,且需依各評選項目及其子項進行審查,可知系爭採購案採取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及前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具有與採購標的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系爭採購案於113年8月6日開標,計有原告、聚光工作
坊公司與東濂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得參加評選程序,而經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東濂公司為第1序位,聚光工作坊公司與原告並列為第2序位,嗣被告以113年8月23日函將評選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再於同年月29日決標予參加人。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共7人(評選會議當日鄧振威委員請假),實際參與評選之6位委員中,屬專家學者委員4人,均係具劇場設計、舞台監督、燈光技術管理之專家學者,此有決標公告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可稽,是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人數符合5人至17人之要求,且專家學者委員人數已逾評選委員總人數1/3,均為具有「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堪認評選委員組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及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規定。而評選委員會之評選流程業如前述,亦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分之項目也合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明定之項目及子項,以序位法評分以固定費用給付評比之方式也明載於評選須知,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系爭採購案因素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故被告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決標予序位第1名之東濂公司,依上開之說明,其結果應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決標予東濂公司,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無訴訟利益,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東濂公司投標時檢送之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全部,另函詢評選委員會說明等,其中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一第103頁至第192頁),至向評選委員會函詢部分,其待證事實仍係東濂公司產品有規格不符且評選委員認定事實錯誤,而本院就此爭點業已論述如上,故認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