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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裕峰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 律師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藍易振(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13年12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0459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部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

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受聘被告室内設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助理教授,被告於112年5月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指稱原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112年5月10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性騷擾,衡其動機、手段,情節非屬重大,並建議依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第3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停發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1次,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應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至少4次之處置。嗣經被告性平會112年9月12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前述建議之處置,由被告以112年9月19日輔性平字第1120026238號函(下稱原措施)予原告,並檢送調查報告。原告不服,遞經申復、申訴後,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於113年7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部申訴決定函檢送原告及被告。原告認相關調查報告,存在非常不公正的重大行政疏失,調查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並進而安插自己人擔任部申評會委員,而致部申訴決定有偏頗之虞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由於該解釋之聲請人係公立學校教師,故上開理由書雖首先指明教師法第33條(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同)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惟對照解釋文以觀,可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且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依前揭之說明,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其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㈢繼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其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而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係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4項)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由上可知,有關私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終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私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私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至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時所為之救濟教示,僅係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核與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為私立財團法人大學,原告為被告所聘之室内設

計進修學士學位學程助理教授,業經原、被告分別於起訴狀、行政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3至15頁)、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87頁)分別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又原告前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是被告性平會依調查結果決議建議:送被告權責單位議處、要求應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至少4次等處置以原措施通知原告,其後並經部申訴決定維持原措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調查報告及原措施所為命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至少4次等處置,均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從而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兩造陳述意見均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續行辦理(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卷二第11至15頁),並審酌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後,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