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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立法院等63人(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立法院、國民黨立法委員王鴻薇、李彥秀、羅智強、徐巧芯、賴士葆、洪孟楷、葉元之、張智倫、林德福、羅明才、廖先翔、牛煦庭、涂權吉、魯明哲、萬美玲、呂玉玲、邱若華、顏寬恒、楊瓊瓔、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江啟臣、徐欣瑩、林思銘、邱鎮軍、謝衣鳳、馬文君、游顥、丁學忠、傅崐萁、黃建賓、陳玉珍、陳雪生、林沛祥、鄭正鈐、盧縣一、鄭天財、黃仁、韓國瑜、柯志恩、葛如鈞、翁曉玲、陳菁徽、吳宗憲、林倩綺、陳永康、許宇甄、謝龍介、蘇清泉、張嘉郡、王育敏(下稱國民黨立委王鴻薇等52人)及民眾黨立法委員黃珊珊、黃國昌、陳昭姿、吳春城、麥玉珍、林國成、林憶君、張啓楷(下稱民眾黨立委黃珊珊等8人)所為原編列民國114年度政府總預算新臺幣(下同)3兆1,324億6,980萬9,000元,共計減列1,135億9,925萬9,000元,通案統刪不低於939億7,500萬元,為不合法之意思表示,並無確定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未刪減成立;又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定案影響原告權益,浪費原告時間、精神,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賜判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為3兆1,324億6,980萬9,000元成立。㈡被告立法院、國民黨立委王鴻薇等52人及民眾黨立委黃珊珊等8人應賠償原告損失3,000萬元。

三、經查,依原告114年3月27日(本院收狀日)補正狀之記載可知,本件係原告主張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存在,有以訴訟確認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3頁)。惟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與法律案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法律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曾引用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是中央政府總預算非屬可資作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既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