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89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涵彥被 告 東吳大學代 表 人 詹乾隆(校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原告114年6月26日訴之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4年級學生,112學年度第1學期依學校規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繳費註冊惟未辦理,被告以112年9月25日東教註課字第112003號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辦理註冊及休學,逾期概以退學處分。原告仍未辦理註冊繳費,嗣被告依東吳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6月24日東學申字第1133200016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為退學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既無退學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退學效力:
依被告註冊課務組回應說明第23頁及第25頁說明被告自認原處分非退學之行政處分,且其後迄今,均未作成退學之行政處分,更無可能合法送達原告,即不生退學之效力。
㈡註冊課務組非「行政機關」地位,僅為被告所屬教務處下屬單位,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作成退學處分:
被告所屬註冊課務組之原處分僅通知學生辦理註冊事宜,涉及學生權益重大處分(即退學處分),應有具行政機關地位之組織作成,非逕由單位性質的註冊課務組擅自發通知書即將原告退學。被告註冊課務組之原處分更非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違反學校學則第9條第2項,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其後所為退學處分,自屬違法:
⒈依學校學則第9條,縱使是屬於未克辦理註冊手續之退學處
分,仍應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應遵守,否則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後縱有作成退學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雖於112年9月25日寄送原處分,惟當時原告已經入伍
軍隊服兵役,該送達顯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是以,被告所稱已透過原處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⒊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皆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方式
,被告以非法定之送達程序,自不生送達效力。況且,原告也沒有看到電話簡訊;部分電子郵件信箱非原告所有;且無論是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其內容均非有關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更非退學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既稱「學生如今雖距逾期未註冊退學已逾7個月,註課
組仍於113年5月14日受理學生報告書讓同學進行表述說明,皆有給予學生陳述意見機會。」顯見其給予陳述意見是在退學處分之後,已明顯違反學校學則第9條第2項,應先給予陳述意見,才能作退學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認定原告應予退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被告以未合法送達之原處分即令原告損失時間、精神與金錢,以及無法取得碩士學位之損害,係以原告遲未繳交註冊費825元逕認退學,其退學處分之行為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若欲達成其目的,被告亦可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失較小之方式;又被告違法退學處分,以致損害原告之時間、精神、金錢與學位資格,損害程度顯然遠大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甚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被告通知註冊以及繳納註冊費之流程並未改變,原告就讀於
被告碩士班一年級至三年級可依照註冊流程繳費,足證被告通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⒈被告為在學學生設置校內電子郵件,原告之電子郵件為「0
0000000@000.000.00」,被告會於每一學期之學期末公布下次學期之行事曆,並且發送至每一位在學學生之校內電子郵件。每一位在學學生只要於網頁上輸入「https://wcbmail.scu.edu.tw」,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進入個人之電子郵箱內。此一流程,自原告入學起從未有任何改變,有關被告寄發行事曆至校內電子郵件此通知方式原告並不否認,原告係主張「並非慣用信箱,惟是否為原告「慣用信箱」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既未否認校內電子郵件之送達合法性,足證被告之通知方式並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依循上述方式告知原告每一學期行事曆,原告並於碩
士班一年級至碩士班三年級皆可在註冊期限內辦理註冊繳費事宜,再以碩士班三年級為例,此年級為原告撰寫論文,原告已修課完畢,被告之111年行事曆之方式同樣寄發至校內電子信箱內,原告於期限完成繳費註冊事宜,足證被告程序合法。
㈡被告依學校學則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並以符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已提供112年第1學期之行事曆,此時原
告尚未服兵役,對外聯繫並無任何問題。112年第1學期之註冊最後期日為112年9月8日,原告既然於112年9月6日服兵役,在此之前,原告可委託他人代為註冊,或於服兵役前將兵役通知書送交被告,原告卻無任何確認註冊手續或委託他人辦理註冊、或通知無法註冊之積極作為存在。⒉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之意願,故依照學校學則第9條之規定
,通知原告辦理註冊以及休學,以確保就學權益不受損,而非直接給予退學處分,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11日止,被告已窮盡各種通知原告之方式,並非在第一時間與原告聯繫無果之情事下立即給予退學處分,原告稱被告並未依循比例原則給予退學處分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僅於一般處分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不特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是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公告之相對人應係原取得完工證明書之本件抗告人,乃可得而確定,並非一般處分,如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相對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送達,相對人以公告之方式送達,與同法第75條之規定有違,其送達即難謂合法,而無從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等語。是以,處分之相對人如係屬特定之相對人,自非一般處分,行政機關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相關規定送達處分之相對人,始得謂合法之送達,並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規制效力。
㈢又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
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667、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對於現役軍人之送達方式,因現役軍人之職務屢有調動或所在地點有可能涉及國家機密,僅主管機關知悉,為求送達之效率,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所謂「一定之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為人民與國家間重要之連繫因素,惟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確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若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基於行政效率,始以其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衡酌個人戶政資料會記載「役別」,行政機關據此查知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為囑託送達,尚非強人所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
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惟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可能產生行政處分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落差,是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外部效力」,而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仍應視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是否已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㈤本院經核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尚未生效,原
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經查,原處分於說明三記載:「請貴子弟於112年10月11日前至教務處註冊課務組辦妥註冊及休學手續,逾期概以退學處分。」等語,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最後辦理期限為112年10月11日,逾期未辦理註冊及休學,將依學校學則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學,將對於原告之學籍產生喪失之法律上效果,原處分自屬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於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此有役政司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處分時,因原告已入伍服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之住居所,衡酌原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會記載「役別」,被告據此可查知原告為現役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原處分,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之住居所,亦未衡酌原告之個人戶政資料,僅依原告學籍系統填具之戶籍地址、永久地址及現在地址即花蓮縣○○巿○○○街00號3F之1,送達原處分。亦即,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原處分,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足認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3.從而,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即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處分尚未生效,則原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應重新合法送達原處分於原告,再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始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東吳大學應作成回復原告學籍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既已具起訴合法要件,則原告復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另被告應重新合法送達原處分於原告,再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尚未生效,原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聲明無理由是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而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存在,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