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涵彥(具律師資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吳大學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