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代 表 人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依民國107年7月被告編印祭祀公業、神明會實務範例服務手冊地籍清理條例第9、10、20、23條為起訴。
⒈原告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系爭神明會業務前經新北市政府以67年10月28日北府民一字第241842號函授權新北巿深坑鄉公所辦理,至97年7月1日回歸新北市政府辦理。
⒉有關被告以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
新北市深坑區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㈡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
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為限。」(即日據土地登記簿=系爭神明會之同一性」。
⒈新北市深坑鄉公所以91年3月7日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名冊等件,徵求異議。
⑴以91年4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910003253號發給系爭神明
會會員變動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暨91年7月26日新任管理人:黃世鍊。
⑵被告以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告新
北市深坑區系爭神明會變動後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
⒉此經被告以101年5月16日北民宗字第1011773500號召開協
調會,以系爭神明會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案協調會。
⒊復由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01年5月24日新北深民字第10121
46494號函:「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民國91年1月21日北縣深民字第0910000693號、民國91年4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910006718號函:有關旨案經本所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異議,係屬有效」。
⒋被告以103年3月20日北民宗字1030474879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送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員名冊及管理人備查公文。說明:三、會員姓名分別為黃文裕、黃世鍊、黃種成、黃種進等四人。又查旨案管理人黃世鍊業於101年2月13日死亡,該神明會迄今未完成會員變動案」。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日據大正時期系爭神明會土地登記簿:16 筆
土地計有4筆系爭神明會,再加上由前4筆再分割出另4筆之系爭神明會計8筆,但另其他8筆新店地政土地登記簿消失不見!⒈茲臚列日據時期有關系爭神明會所擁有以下16筆土地之日
據土地登記簿:不動產標示:深坑區深坑段深坑小段49-3(有存檔土地登記簿)(下稱49-3)、49-10、91、95、95-1、95-2、95-4、95-5、115-1、115-3、115-4、115-5地號及同段深坑子小段211、217-2、217-6、217-8地號土地,足見該等土地在日據時代即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惟地號91、95-2、95-5(由95-2分割)、115-1、115-3、115-4、115-5、211等均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消失不見!⒉前揭系爭神明會之16筆土地土地範圍經分割、重測後,現
為埔新段938、936、936-1、1194、1215、1215-1、1215-
2、1213、1213-1、1214、1214-1、1214-2、1212、1212-
1、1210、1210-1、1210-2、1218、1219、1222、1223、1
248、1391、1385、1380、1380-1地號共計27筆土地。⒊黃宥霖已合法自黃世鍊處受讓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依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神明會會員姓名為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霖(黃世鍊讓渡)等四人。
⒋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
告: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霖等四人、系統表、變動後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
⒌新北市政府以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
告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霖等四人、系統表、土地清冊。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
被告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新北市深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2.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1年3月7日91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7843371號公告:新北市深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均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