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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汪秀珠

李宗錠

楊明儒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張嘉文張有成張阿煌

張清涼張森霖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李柏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市○○區○○段二小段686地號等46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分別坐落○○市○○區○○段二小段686、693、

694、698、699、700、701、702、703、725、726、732、73

4、744、746、767-2、844地號土地,原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屬零星建地部分徵收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7,640元,屬污水用地部分徵收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5萬405元,原告不服上開徵收價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接續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03、104次會議討論,決議系爭土地屬污水用地之同區段726、734地號土地部分徵收價額修正為每平方公尺23萬5,000元、其餘部分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遂以113年9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同區段726、734地號土地部分按臺北市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100.27%調整後,徵收價額修正為每平方公尺23萬5,635元,其餘部分維持原評議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12月24日113年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徵收價額)以徵收處分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徵收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本院卷第491至547頁)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