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王君育律師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 表 人 蘇文玲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