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展原
張書銘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使所僱勞工吳○煥(下稱吳君)於民國113年4月2日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下稱豐坪溪)第一攔河堰上游約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水文資料量測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使水上作業勞工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造成罹災者吳君於溪流中因失足溺水而窒息致死(下稱系爭事件)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113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30204872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水力發電廠公司,規劃於花蓮豐坪溪興建兩座水力發電廠,需要豐坪溪之水文資訊作為電廠商轉營運之參考,因原告員工不具分析水文資訊之專業,而徐○善(下稱徐君)及吳君長年服務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文監測部門,具監測、收集及分析水文之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原告乃自108年7月起,依其等提報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流量施測計畫書(建議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委託其等共同承攬「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工作內容為水文測量及分析,完全由其等獨立作業,重在工作成果之完成,原告與其等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以系爭事件屬職業災害為由,遽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使吳君於113年4月2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作業,未使水上作業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依據被告訂定生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附件1檢核表,檢視整體原告與徐君、吳君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吳君提供勞務受原告拘束之程度綜合從屬性判斷檢核結果,經認定符合以人格從屬性2項、經濟從屬性4項、組織從屬性1項及其他判斷標準參考1項,經認定符合從屬性判斷,爰認定原告與吳君具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違誤,原告未依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規定,使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吳君就系爭作業,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吳君發生落水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乙證5)、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4、訴願卷目次號第2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06號相驗卷(下稱花檢相驗卷)全卷〔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相驗案卷(下稱玉里分局相驗卷),均外放〕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或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受處分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係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乃影響名譽之處分
,並已於113年7月10日經被告執行而公告於被告機關網站(本院卷1第423頁)。職安法既未有公布期限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當庭陳明,原處分一經被告執行而公布於其機關網頁上,即持續供人瀏覽、查閱,除非經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確定,被告才會將公告下架等語(本院卷1第416頁),足見被告將原處分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公告下架前,其規制效力及執行結果仍繼續存在,並對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名譽造成不利益,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始得回復原狀,故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先予說明。
㈢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又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⒉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234條序
文規定:「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⒊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⒋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水上
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落水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立法者更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所謂職業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113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
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系爭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㈣其他判斷參考:⒈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休金。⒉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⒊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等認定標準(原證3),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㈣吳君就系爭作業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⒈徐君與吳君自108年8月起,於花蓮豐坪溪為原告從事系爭作
業,量測方式為在花蓮豐坪溪左右岸(以溪水流向之左側岸邊為左岸、右側岸邊為左岸)設置繩索標記距離作為量測點,由量測人吳君立於花蓮豐坪溪之溪流中,雙手持有標記刻度之量測桿,桿下端為流速偵測裝置,距左岸間隔每2公尺量測溪水流速、距左岸間隔每1公尺量測溪水深度,由左岸量穿越右岸站立於溪水各點量測時間總計約1小時,所量測數據流速及深度由吳君站在水中立刻口頭回報給站在左岸上的徐君記錄。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徐君與吳君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作業,當時溪水幅寬16公尺,水深45公分,流速約每秒1立方公尺,現場未有救生設備,吳君僅著青蛙裝、未穿救生衣,站在花蓮豐坪溪流中持量測桿量測,水深及膝,吳君於12時30分許橫越溪流至距左岸約10公尺處時不慎滑倒,乃向站在左岸上記錄數據之徐君呼救,徐君立刻扶著繩索涉水至吳君所在位置,右手握住繩索,左手拉住吳君右手臂,嗣原本雙手握住繩索之吳君昏迷鬆開雙手,因吳君身材壯碩,徐君承受不住,而與吳君一起被水流沖走,徐君亦嗆水,大約沖下去約30公尺,徐君盡全力將吳君移到右岸邊,再徒步至溪流下游處有訊號處撥打電話向原告之豐坪工務所求助,該工務所人員遂撥打110報案並立刻派人至現場實施CPR,並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而警、消到場時,吳君已呈心肺功能停止,救護人員現場實施心肺復甦術,並於14時40分許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吳君於是日15時37分急救無效死亡,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於113年4月3日開立113甲字第1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程):乙、(甲之原因)於溪流工作中失足溺水。……」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乙證5)、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日徐君談話記錄(乙證6-2)、玉里分局114年5月2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6177號函(本院卷2第13-15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乙證7)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花檢相驗卷全卷(外放)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與吳君間就系爭作業,具有勞動契約之特徵:
⑴觀之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日徐君談話記錄記載:「……徐○
善(我)跟吳○煥是共同作業……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善(我)跟吳○煥的雇主……我(徐○善)有提供報告書跟報酬清單(簽名版給世豐);徐○善及吳○煥應親自從事工作。……世豐電力公司對於測量方法、過程及報告沒有驗收標準,我(徐○善)送出的報告及報酬清單都核准。……本案整體工作為測水深、水流速回傳給世豐電力公司,由左岸起每隔1m量深度,每隔2m量流速;5年多前開始量測,最近1年都在此位置。每週量測1次,1次3天(通常為週一至週三,週一住宿、週二量測、週二住宿);我(徐○善)跟吳○煥2個人執行;報酬每人5,000元×3天=15,000元,每人住宿費2,000元×2天=4,000元,我(徐○善)交通費307元×2=614元,吳○煥車資8元(90公里×2+20公里×2)=1,706元,每次徐○善報酬=19,614元、每次吳○煥報酬=20,760元。……沒有被扣款(徐○善及吳○煥的報酬)……吳○煥先生有40年水流量測技師工作經驗,我(徐○善)沒有水流量測經驗,但我知道如何量測,我有20年水文資料整理分析經驗;我們(徐○善及吳○煥)沒有承接其他公司相關水流量測工作。……世豐公司李○浚總經理找我(徐○善)測水流速,我(徐○善)再找吳○煥測流速……世豐公司沒有提供防落水設施……沒有使勞工作業時著救生衣……沒有設置監視人員……」等語;北區職安中心113年5月16日徐君談話記錄載稱:「……於108年底之前世豐電力有一些報告有水文資料,公司要瞭解裡面內容,所以用顧問方式請徐員參與會議,1次出席顧問費用5,000元,又後續世豐電力於109年因要蓋水壩需於豐坪溪量測流速,世豐電力李總有問徐員能否找到測水公司來量測,但臺灣沒有專門測水的公司,故徐員有此專業所以接下此測水流量作業,只需要給世豐電力編列預算,因此徐員依以往顧問之費用1次5,000元編列,以及所需之住宿費、車資一併編列……吳○煥所使用之器具(繩索、流速儀、青蛙裝、聽筒)皆由吳員自備……公司未有要求徐○善、吳○煥需具備一定技能及資格條件,因徐○善、吳○煥係由台電退休,原先於台電就是從事測水流速業務,故公司李總知悉徐員、吳員有此專業能力及技能……如果遇到旁人問在做流量施測作業,徐○善、吳○煥會表述替世豐電力(股)公司做流量施測……對於公司而言,當初是徐○善、吳○煥做流量施測,故如有需要委由其他人來流量施測,要回報公司,經公司同意……」等語(乙證6-2)。
⑵證人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跟吳○煥是應原告公司
總經理李○浚的要求,執行測豐坪溪流量的工作,並將每月測得之流量製作成報告,檢附我們個別的花銷清單,送到原告總公司去報銷、請款。據總經理李○浚表示,測水目的是為了解豐坪溪流量的變化以及對於環境的影響,因為原告公司在該處的工程,本來是採用水利局流量站設置在山里二號橋所測得的早期流量資料,來推估壩址的流量,以利規劃水壩設置的大小,但流量可能因為氣候等因素而改變,故原告公司希望測得豐坪溪當時的流量……我向他推薦和他同年自台電公司退休的吳○煥,也告知他吳○煥在台電公司的工作背景,他並未反對。後續都是由我跟吳○煥洽談測水作業工作內容,……由於測水工作一定要兩個人執行,1人負責測水、1人負責記錄,本來我以原告公司顧問的身分,請吳○煥再找1個人一起來測水,但過了1個月左右,吳○煥仍找不到人選,李○浚又表示希望盡快進行測水作業,我就決定跟吳○煥一起進行測水;在執行測水作業期間,我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的顧問。……進行測水之前,李○浚有要求我們每次到現場測水,都要拍照傳給他,我都是在測水作業中間拍照傳給李○浚。……測水所得的數據需要經過計算,所以我們通常是作業隔天將現場工作狀況以及計算結果拍照,用Line傳給李○浚;每個月則會將該月份測水結果作成正式的施測報告,向原告公司報銷、請款。……原告公司在豐坪溪實施測水的計畫分為2部分,第一部分係自我與吳○煥在108年2月23日第一次測水開始至111年年底(下稱計畫1),112年開始則是第二部分(下稱計畫2),……計畫1是在壩址處測水……同時原告公司有採購自記式水位計,用於執行水位觀測,儀器每10分鐘會記錄一次水位,吳○煥則會固定一段時間去取回紀錄資料,取回後由我們合作執行資料的分析,用程式計算出每日的平均水位,結合至每週測水所得數據。計畫2則是李○浚表示原告希望得知將來水壩蓋好之後,在水壩上游的每日流量,故我們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預估水壩滿水位,將自記式水位計移至更上游處設置,以便觀測水位,同時我們還是要到現場測流量,但不需要再如計畫1計算出整年度的每日平均流量,只需要計算水位與流量間的關係,將來作成關係曲線後,就可以藉由內插法來推算特定水位所會對應到的流量為若干。簡言之,我們在計畫1與計畫2的測水作業方式皆相同,只是測水的目的不同……我當時依我個人的經驗,向李○浚表示計畫2的測水期間需要5年左右,因為取得資料越多,則分析出來的精準度會越高,李○浚則決定先執行3年。……我在勞動部職安中心調查時表示我和吳○煥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是因為從我向李○浚推薦吳○煥來測水,到執行測水作業、提出報告及請款等過程,原告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意見,故我們直覺上都認為自己在替原告公司服務,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一直以來確實都是由我和吳○煥去施測及製作測水報告提出……開始施測初期,應李○浚的要求,先以3個月為期間提出1次報告,後來作業上軌道之後,才改為每月提出1次報告。……(證人徐○善方才稱原告公司有提供自記式水位計,如證人與吳○煥沒有該設備可以使用,是否仍可完成測水報告?)沒有辦法,這是我們一開始就向原告公司表示測水作業所需的設備。(證人徐○善方才表示,每次執行測水作業時都要傳現場照片給李○浚,是否曾發生證人漏未傳送照片的情形?)我每次都有傳,這是李○浚事先要求我每次都要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第309-319頁)明確。
⑶參以原告總經理李○浚於113年5月13日接受北區職安中心訪談
時亦表示:公司會於Line叮囑提醒安全第一、注意安全等語(原處分卷第38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以:「……測水作業的主要目的,是為了4年後預定興建完成之電廠投入運轉、將發電量併聯至台電公司時,能夠精確評估每日水流量、供電量,並將數據提供予台電公司。……我和徐○善在台電公司曾共事過,也知道徐○善及吳○煥過去曾在台電公司的電源開發處任職,他們當時做的工作就是在測水;另外因為徐○善是水利技師,具備水文專業背景,所以大約從108年開始,我有請徐○善為不同專案擔任顧問,工作內容通常是出席重要的會議場合等,會支付徐○善出席費……我對於測水作業並不瞭解,但我從徐○善言談之間,得知台電公司的作法,是在水力電廠運轉前一定要先知道水流量,作為電力調度及安排上的參考……除吳○煥自備之測水儀器之外,因為徐○善事先已提出需求,原告公司有採購自記式水位計,提供徐○善及吳○煥使用於測量水位……徐○善及吳○煥所提出的測水報告,原告公司內部並無具備相關專業的人員可以審閱,也不會另外再請外部專業單位協助審核,因為我們都是信賴徐○善及吳○煥的專業,當然也不會刁難或質疑他們請款的內容……徐○善每次前往測水,都會好意拍照先傳給我,我通常會回覆提醒他們要注意安全……事實上徐○善找哪一位來做都可以,但總是要告訴我們人選是否具備測水的專業;我們是信任徐○善,只要是他所提出認為可以執行測水作業的人,我們都接受。……」等語(本院卷2第320-326頁)。
⑷佐以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水文流量測驗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之水文流量測驗流程圖顯示,水文流量測驗包括水位觀測(含觀測自記水位及人工量測現場水位)、河道斷面測量(含規劃觀測斷面數量及觀測點水深量測)、流速量測、流量計算、點繪率定曲線及製作水文年報等(本院卷1第91頁)、徐君之技師證書顯示,徐君經水利工程科技師考試及格,領有技師證書(原證26)、徐君與吳君之服務資歷表顯示,徐君於68-89年從事水文資料蒐集、整理及分析、101-106年在同開發處從事水力規劃資源等工作;吳君則自69-107年在台電公司電源勘測隊花蓮水文站從事實地測水工作(本院卷1第177頁)、原告行政管理部108年8月26日簽呈、系爭計畫書、徐君與吳君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施測報告(下稱系爭施測報告)及112年3月30日出具之111年豐坪溪第一、二壩址日平均流量年表分析暨報銷清單顯示,徐君與吳君系爭作業之每月報酬包括每次測水費用每人5,000元及其交通、住宿費,每月施測3-4次,依實際施測次數核銷,每月底前提出請款單據(含測水數據資料文件)作為佐證,每2個月出具整理含工作報告及現場測水照片之測水報告,並需就整年度日平均流量製作水文年報(原證7、8、27、28)、吳君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徐君、吳君歷年請款總表顯示,吳君之扣繳所得類別記載為「50薪資」、徐君及吳君請款總表之項目欄均記載「50兼職」(原處分卷第383頁、原證16)等情。
⑸綜上事證可知,系爭事件發生時,徐君與吳君係為原告從事
計畫2之系爭作業,而計畫2之緣起、目的、施測位置及年數均為原告總經理李○浚所決定,系爭地點應屬原告所提示,使徐君與吳君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徐君與吳君並需使用原告採購之自記式水位計,於原告提供之預估水壩滿水位處執行水位觀測,同時由具有測水專業能力及技能之徐君(兼任原告公司不同專案顧問)與吳君分工合作,共同至現場施測流量,始能完成系爭作業,缺一不可。又徐君與吳君於每次施測,均需依原告之要求,拍照傳給李○浚,李○浚會回復提醒注意安全,徐君亦會於作業隔天將現場工作狀況以及計算結果拍照傳給李○浚,每月底再檢附請款單據(含測水數據資料文件)核銷、請款(含每人每次測水費用5,000元及其交通、住宿費),並於每1、2個月由徐君與吳君簽名出具整理含工作報告及現場測水照片之測水報告,以及於每年度製作水文年報,而原告對於徐君與吳君系爭作業之測量方法、過程及報告並無驗收標準,一直以來亦均無意見,原告就吳君之報酬並以兼職所得(薪資)向稅捐單位申報扣繳等情。
⑹足見,徐君與吳君非為自己之營業,而係為原告電廠未來商
轉之目的,經原告以專案方式,依其指示、受其監督,並需使用其所提供之自記式水位計觀測水位,輔以徐君與吳君分工合作,共同於現場進行人工施測,於一定期間繼續性從事系爭作業,並由原告按月支付報酬,且因徐君與吳君具有測水專業能力及技能,故系爭作業原則上係專屬於徐君與吳君之義務,除非由他人代為系爭作業並無差異且經原告同意,否則徐君與吳君不得使第三人代為系爭作業,顯見徐君、吳君與原告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並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
⑺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
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進行勞動檢查後,經以系爭原則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檢核結果:①雇主要求每次執行測水作業時工作者(徐君)都要以Line通訊軟體傳現場照片給雇主(1.3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②對原告公司而言,流量施測作業係由徐君、吳君施測,如要委由其他人代勞,需回報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7.1事業單位要求勞務提供者親自從事工作),符合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③每週流量施測作業3日,1日報酬5,000元(1.2事業單位依據勞務提供者提供勞務之時間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④原告公司雖無收受款項,惟皆由公司吸收損失並不影響工作者每月領取之報酬(1.3不論事業單位是否收到款項,都自己吸收損失,不影響報酬之計付)、⑤自記式水位計由事業單位備置,量測數據由工作者(吳君)至自記式水位計收取結合每週測水所得數據每月繳交報告〔2.1勞務提供者被要求必須使用事業單位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等)提供勞務〕、⑥工作者係為原告公司做流量施測,故不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3.1勞務提供者僅係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而貢獻勞力,不須負擔營業風險),符合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⑦工作者需互相協助才能完成業務,1人站立於溪流中間量測水深度及流速,另1人於岸上記錄量測之數據(1.2勞務提供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符合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⑧原告公司係以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扣繳憑單申報(1.2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符合其他判斷參考(本院卷3第47-50頁),爰認定原告與吳君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核無違誤,原告擷取證人徐君、李君於北區職安中心訪談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筆錄之片段陳述,以及朱德榮經理於北區職安中心訪談紀錄之片面陳述(本院卷3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與徐君、吳君間不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⑻至於原告內部就系爭作業之專案於行政上如何管理、會計上
如何作帳,均不影響原告與吳君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故原告所援引其前員工王○樺、會計楊○惠於另案民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之證人筆錄之證詞(本院卷2第470-478頁)及原告提出之其他書證(原證
5、9-15、17-19、23、24、29-33)等,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基於審判權本有自為認定之權限,不受刑事、民事等其他審判權法院所為判決所持理由之拘束。是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然行政法院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㈤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⒈原告與吳君間就系爭作業屬勞動契約,前已認定。又由原告
所提出經濟部系爭作業程序可知,系爭作業之整備物品包括救生衣,施測安全規範亦明載進行涉測時,施測人員必須身著救生衣(本院卷1第104、123頁);復依系爭施測報告所附測水狀況照片(原證27)及系爭事件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81、382頁、玉里分局相驗卷第19-23頁)顯示,吳君於進行涉測時,僅著青蛙裝,未穿救生衣;另徐君於每次施測時,均會傳送施測照片予李○浚,亦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吳君進行涉測有落水之虞,卻未著救生衣及設置救生設備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原告身為吳君之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原告於使勞工吳君涉水施測時,當知水上作業之勞工吳君有落水之虞,即應遵照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規定,使勞工吳君確實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⒉然原告除以Line叮囑徐君及吳君注意安全(原處分卷第389頁
)外,疏未為任何防止落水所引起危害之積極作為,使吳君於113年4月2日在系爭地點,涉水為原告從事系爭作業時,因僅著青蛙裝未穿救生衣,又未設置救生設備,造成吳君於溪流中因失足溺水而窒息致死(乙證7、花檢相驗卷全卷)之職業災害,原告應具有過失。原告既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並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吳君發生落水致死之職業災害,並具備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則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證1),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不具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吳君之亡故與其自身疾病有關,應係死亡後始
落水,與工作中有無穿救生衣或設置救生設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檢具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函詢花檢其判斷吳君係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依據為何,吳君有無可能係死亡後始落水,花檢以114年6月16日花檢秀孝113相106字第11490141800號函復本院以:「……死者吳○煥之同事徐○善於113年4月2日12時30分左右,看見死者於溪中滑倒,滑倒後站不起來,大聲呼救,試圖要站起來,但不成功就開始喝水溺水。經救護人員實施心肺復甦急救送醫,最終院外心跳停止死亡。經檢驗死者外觀,見頭部及右肩胛擦挫傷、左膝挫傷,顯示死者跌落溪中時尚有出血等生前反應,符合發現人證述生前跌落溪中之表現;經擠壓死者胸部見血性溺液自口鼻溢出,符合溺水吸入溪水導致肺水腫的表現;經檢驗肢體末端見甲床發紺,為缺氧窒息之表現。依據前述證據綜合研判,死者缺氧窒息原因為溺水,而溺水原因為死者失足跌落溪中。」等語(本院卷2第293頁)綦詳,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其臆測之詞,亦不足取。㈥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