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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鍾承橋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補正被告與其代表人姓名、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與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3-55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而有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