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26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就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因而不予處理,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乃原告以114年3月31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及文號:114年3月31日AAAA1140002184,下稱系爭申請)略以:「主旨因為原處分通知為拆除且校舍興建絕非原地保留變更配置圖計畫所以不同處分故違反法律字第10803506180號條件……請求說明……老松國小案……」等語,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案違法,被告因審認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原告不服,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7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263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撤銷訴訟及合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明、確認系爭徵收案違法,然原告因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請求說明、確認系爭徵收案違法,亦經被告交教育局多次予以函復在案。嗣教育局審認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簽奉同意爾後不再回復原告有關系爭徵收案之陳情案,並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知原告(乙證7)在案。原告雖對於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未予回復處理,有所不服,然本件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系爭徵收案違法所為之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被告就同一事由所為之陳情,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原告仍一再陳情,因而不予處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此受損害,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