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附表申請案由欄所示事件分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辯護、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下稱系爭申請),該分會分別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嗣該分會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要求,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及對擔任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
4、5款規定參照),而終止扶助(下稱原決定),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經被告所屬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均駁回覆議申請(下稱覆議決定,詳附表),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3頁):撤銷被告對原告法律扶助之終止處分(按指原決定)及外部審查駁回決定(按指覆議決定),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恢復法律扶助,並指派能以英文溝通之代任律師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本院卷第11至15頁),係不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進而請求被告應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及被告應恢復法律扶助等情,析之原決定係終止法律扶助,覆議決定為駁回原告不服原決定,則原告實僅需訴請撤銷原決定、覆議決定,即可達成其訴訟目的,本院認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恢復法律扶助,並指派能以英文溝通之代任律師等語之訴之聲明,容有誤會,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顯然立法者就此已然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依法審判。準此,申請人不服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被告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103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申請前經該分會審查而分別准予全部扶助,嗣該分會以原決定終止扶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分別駁回等節,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99、305至306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終止扶助)(本院卷第301至302、307至308頁)、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0
3、309頁)在卷足稽。據此可知,系爭申請業經被告覆議決定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已不得聲明不服;另參諸原告曾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事件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亦係認系爭申請既經被告覆議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情事為由,進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認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編號 申請案由 申請編號 是否扶助 終止扶助決定 覆議決定 1 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10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之二審程序辯護扶助。 1140610-A-005 114年6月11日審查准予全部扶助 被告所屬台北分會114年7月23日終止扶助 覆議委員會114年9月2日駁回覆議決定 2 原告對謝○○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代理扶助。 1140610-A-006 114年7月7日審查准予全部扶助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