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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傅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觀諸原告出具歷次書狀(本院卷第11至27、113至130、153至159、523頁),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負因偽造公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三、具被告損害原告情事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16萬5千元。」(本院卷第11至27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負因偽造公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三、具被告損害原告情事依法請求賠償1006萬5千元。」(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並說明損害賠償金額或以刑法第211、131條等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7年以每日1千元換算(本院卷第21至22頁),或以衍生相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等計算(本院卷第155、157頁),且係不服被告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下稱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東地所測1140002182號函(下稱114年4月28日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就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計算之方式亦不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原告訴之聲明僅提及損害賠償,並未提及本件究屬何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等),繼而主張訴訟標的(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相關訴之聲明為何?及該訴之聲明與上開訴請損害賠償是否基於同一事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原告自承不服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則原告是

否訴請撤銷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11407147)?並說明有無就114年4月28日函提起訴願?若有請提出訴願決定書。

㈡倘非上開㈠訴之聲明,則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㈢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916萬5千元,抑或1006萬5千元?其

計算方式為何?㈣訴請損害賠償是否與新補正之訴之聲明是否基於同一事實?

並請說明何事實?與訴之聲明之關聯性為何?計算方式為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