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傅文賢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輝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之爭議的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民事普通法院提起之,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指行政訴訟法第4至10條包括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合法行政訴訟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單獨提起。
二、事實概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過程中,函詢關於○○縣○○鄉○○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下稱113年3月26日函)覆,原告質疑113年3月26日函覆之結果與事實不符,遂以114年4月14日(被告收受日)書函請求被告再行查證並向該法院說明,被告以114年4月15日東地所登1140002048號函(下稱114年4月15日函)回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114年4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140002182號函(下稱114年4月28日函)覆原告已以114年4月15日函回覆等語,原告不服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11407147)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起訴意旨略以:113年3月26日函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與原告所持之資料不符,被告卻偽造公文書而為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16萬5000元(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後為1958萬2950元(本院卷第583頁)。
四、首查,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包括: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7頁)、起訴狀(偽造公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29頁)、陳報狀(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聲請狀(本院卷第523頁),均無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或函、課予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或公法原因或契約請求給付等關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原告固提出陳報暨告發狀(本院卷第535至581頁)、陳情狀(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仍無關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聲明,足認本件原告並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至10條(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之行政訴訟。
五、又原告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其代表人等為被告,主張被告偽造公文書(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由其上開歷次書狀所為之聲明,均可認其係針對被告之事實行為,僅限於單純請求國家賠償,然本件原告並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至10條(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等)之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本件行政法院並不具有審判權,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
六、再者,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公文書(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之行為地,均位在○○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