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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Long Son Company Limited代 表 人 Trinh Quang Hai原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騰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

張瑜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經濟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緣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進行調查並舉行聽證後,認定包括原告Long Son Company Limited(下稱LSC公司)在內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又無充分證據顯示課徵反傾銷稅對國家整體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被告遂於114年7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4101928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對原告LSC公司核定課徵13.59%稅率反傾銷稅,自114年7月28日起實施,為期5年。原告LSC公司及其國內進口商即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本件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關於進口貨物傾銷事實、損害我國產業事實之調查主管機關,是以就本件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及對我國競爭產品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等情,得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茲輔助參加人具狀聲請輔助被告(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