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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李慶華113年3月7日實際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40分、3月8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40分、更換班次休息時間僅10時30分鐘;3月13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20分至19時30分、3月1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30分,更換班次休息時間僅10時40分鐘;3月2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20分至19時40分、3月25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40分,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僅10小時30分鐘,以上均未有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經被告審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前開事實屬實,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14年2月8日府社勞字第1140021743C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含裁處罰鍰35萬元及為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