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湯曉雨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以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審定不予救濟,被告乃以114年3月21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該會據以114年3月21日(114)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並未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71頁),原告補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79頁),核其真意應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