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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原告主張與被告蘇芳敏等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113年度桃司調字第5號、113年度聲字第206號、114年度補字第494號、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等民事事件卷證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保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114年度抗字第838號、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等民事事件卷證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知,原告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並請求保全上開民事事件及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5號、113年度聲字第206號、114年度補字第494號、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及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等民事事件卷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上揭民事法院裁判,係桃園地院及高法等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均非行政處分,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或欲就證據為保全聲請,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上揭民事裁判不服及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及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原告對桃園地院、高院上開民事裁判不服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證據保全之聲請,均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分別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及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另以蘇芳敏、張克豪、林依勤、周仕宏、蘇玉玫、張淑芬、朱耀平、陳奕伃等人為被告,指訴彼等涉犯刑事犯罪而請求本院裁判,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皆屬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定駁回。另此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