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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劉忠翔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調查審認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屬實時,始續依道交條例為裁處;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是依道交條例第9條所為之陳述意見(申訴),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二者提出之時間、要件及目的並不相同;依道交條例第9條提出之陳述意見(申訴),其目的在於使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加負擔行政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於行政程序中之聽審權,乃規定人民於接獲舉發通知後30日內得陳述意見,此係發生於裁決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前,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係於行政處分業已作成且法定救濟期間已經經過以後,因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事由,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二者洵不相同。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罰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以後,向裁罰機關請求撤銷裁罰處分,核其性質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如經裁罰機關否准程序重開之申請,受處分人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最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撤銷原裁罰處分),而非僅僅在於撤銷該否准程序重開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程序重開處分均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提起否准程序重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對否准程序重開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合法之訴訟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47巷與吉林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停留現場協助該機車騎士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經該機車騎士報警處理,始由舉發機關查獲上情、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以113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罰處分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於線上提出申訴,以其於113年12月16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肇事逃逸等由,對裁罰處分提出申訴,被告乃以114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69624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裁罰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467號裁定移送前來。

四、經查:㈠原告114年3月31日線上申訴並未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且該裁罰處分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裁罰處分已具存續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原告原不得再行主張不服,惟原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被告撤銷裁罰處分,因原告申訴時裁罰處分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存續力,應認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則原處分維持裁罰處分,即屬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裁罰處分,即應以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為其合法之訴訟要件;惟查,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據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12月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4608892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者,應予駁回。

㈡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觀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知,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程序重開之原處分,依法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縱向本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原告並非誤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