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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鍾凱恩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4760號(案號:第11300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以訴外人林○晴(更名為林○晞,下稱林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1/0M2/7H278號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GH17954等,詳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回復申報相符,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知財政部關務署林君疑遭冒名報關,嗣經被告調查,林君以112年2月18日冒名報關聲明書否認委託報運進口。被告復以112年3月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並至被告處所協查案情,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受林君委任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就各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處2,18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負責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冒用進口人名義

進口貨物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偽造文書刑責,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冒名情事:原告負責人官群程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冒用訴外人林○晴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白指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係由國外廠商提供資料,亦無查核收貨者身分資料及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是以並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需有積極冒名之行為,應不包括原告未為查證之行為。

㈢依據原告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程序之實務狀況,要逐件確認進口人身分之真偽確實有困難:

⒈原告所從事之受任辦理報關業務,係依據境外集貨商提供

之報關發票明細資料,據以製作進口分艙單、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及完稅手續。原告依據境外集貨商所提供之前開資料,進入關貿公司設置之報關線上委任作業系統,輸入進口人身分資訊,即由該系統自動檢核是否有該進口人資訊、身分資訊是否正確。若經該系統檢核該進口人身分資訊無誤,即可辦理過關。由於進口人(即購物者)並非向原告購買商品,在購物過程中並不會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因此雖然名義上看似「由進口人委任原告辦理報關」,然而實際上原告係依據境外集貨商提供進口人資料辦理報關,事前與進口人完全沒有接觸,原告實無從確認進口人身分之真偽。復以原告每日經手大量報關物件,要求原告逐一確認境外集貨商轉傳進口人資料是否正確無訛,根本是強人所難。

⒉原告僅能透過「報關線上委任作業系統」輸入進口人身分

資訊,由該系統審核進口人身分資訊並信任報關系統實名認證資辨理報關業務。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當然是原告負責人無主觀犯意,更重要的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清楚記載「……(三)又一般報關業者每日有大量之報關案件,為求時效,無法事前全部取得貨主之正式委託書,報關業者依例不會知悉納稅義務人是否與貨主相符,若海關要求補足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報關業者亦僅能報關發票明細資料與收貨人或委託之物流業者聯繫,無從確認國外廠商或物流業者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否遭偽造抑或收貨人為避稅、刑責而提供不實資料……」,這正也是實務上原告處理這類快遞貨物報關所遭逢困難之處。

㈣財政部關務署網站說明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後,快遞簡易申報

報關實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可保護民眾個資及簡化通關流程。關務署當時推動「實名認證」,原始用意在於「創造民眾、 快遞報關業者及海關均有利的三贏措施」,但實名認證註冊開放簡訊認證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力,致使發生冒名註冊情形,嗣後才強化身分驗證措施,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易利委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海關卻將冒名責任全部推給業者,殊不合理。

㈤被告主張原告經由易利委申報仍需確認取得委任,但原告既

由出貨人提供資料知悉進口人為林君,已經符合法令受委任之規定:

⒈在報關程序中,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由進口人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為林君(無論是否為林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已由易利委系統推播,僅因林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卻逕以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林君名義,並不合理。

⒉本件易利委系統為關務署委託關貿公司所設置,並有相當

之檢核機制,既已完成實名認證,被告卻又主張需逐件確認,但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連絡林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林君所進口,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得以做到範圍內業已完成可做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原告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㈥原告報關所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卻須承擔高額罰鍰,實在不成比例:

⒈原告雖具報關業資格,但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

,而原告收取清關費用之計算係以重量論計,進口貨物清關費用1公斤僅6元左右,所獲利益十分微薄。然而海關認定原告冒用之處罰,每筆高達1萬元,兩者比例之懸殊。⒉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

關,且並無進口違禁物品之情事,亦非情節重大案件,即使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有冒名行為),被告於裁處時,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罰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須考量原告受到不成比例之裁罰造成鉅額損失將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㈦海(空)運快遞貨物屬簡易報單者經向海關申辦實名認證註 冊

,其進口貨物與未辦理實名認證註冊進口相同貨物及進口快遞貨物非屬簡易報單者以及進口非屬快遞貨物者,其通關委任規定有別:

⒈進口一般貨物非屬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非屬簡易報單

者、空運快遞貨物屬簡易報單者,納稅義務人未向海關申辦實名認證註冊之委任通關規定,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管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非實名認證註冊者)進口貨物須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個案委任書與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始能憑以報關。

⒉空運快遞貨物屬簡易報單納稅義務人經向海關申辦實名認

證註冊之委任通關規定,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實名認證註冊者之實名委任操作手冊規定,辦理委任。報關業者辦理簡易報單快遞貨物之報關,經查明納稅義務人已實名認證註冊,爰依上揭規定傳輸報關,報關資料由海關單一窗口收單正式報關,並將報關資料轉易利委APP推播通知至實名認證註冊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中,請其查證是否為其進口貨物、申報資料是否正確?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實名認證易利委便

捷委任通關規定,雖為便捷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委任,然已逾越關稅法及報管辦法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業者委任之責任義務與委任報關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㈨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採線上委任

方式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報關手續,應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簡易申報單未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故實際上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上開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林君聲明遭冒名報關,原告則未能提出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被告爰審認未確受進口人委任即辦理報關而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報關時,所應

注意之法規及報關流程,應知之甚詳,原告自111年1月至4月間以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18筆,而該實名認證帳號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且原告既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確認本案EZ WAY回復情形,主動聯繫進口人,甚或於遞送貨物與收件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或發票或其他可資證明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資料,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本件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時(下同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基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又,由於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⒊觀察上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之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之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實名認證易利委便捷委任通關規定,逾越關稅法委任通關規定及牴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主張經由易利委申報即不用取得委任書等語,尚有誤會。

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賦予法律效果的依據,也就是依行為個數決定應裁處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的情形而言。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的外觀觀察,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的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侵害的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是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的「人貨資訊組合」為依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的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申報單的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的形成,而且不因海關採取篩選機制而有所不同。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的個案委任書即行申報的行政違章行為,就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的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即應構成一個違章行為。而且報關業者多筆製作完成的報關單,即使是「一次多筆」向海關遞送申報,或以電腦連線方式為一次性申報,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其申報或分提單的筆數評價為多個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114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原處分卷2附件1,原處分卷2原列為限制閱覽卷宗,業經被告同意提供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林君於EZWay(易利委)註冊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見原處分卷2附件2)、冒名報關聲明書(見原處分卷2附件3)、被告112年3月8日函及送達回執(見原處分卷1附件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見原處分卷1附件4)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等語。惟:

⒈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

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的委任書面,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的線上回復,報關業仍應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且因採紙本委任報關時,進口人除應提供委任書外,尚須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業者憑以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採線上委任報關時,原應申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改由實名認證系統自動帶入,已如前述,財政部關務署以函文表示無庸再取得委任書,是向業者宣導原紙本報關委任已得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業者無須檢附身分證,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未獲線上委任回復確認時,仍有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並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⒉查原告為自106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報關業者,經

營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見本院卷1第9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經驗,當知悉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復情形,如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惟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則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林君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共計218批,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經被告查核結果,林君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其非實際貨主,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以112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林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協查,惟未獲配合辦理。本院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林君到庭作證,林君具結後亦證稱:我原未註冊易利委,嗣於113年11月、12月被告通知才知道被盜用,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雖是我申辦使用,但手機不曾收到易利委逐筆推播通知,我沒有申辦進口貨物,也沒有授權他人或被他人授權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易利委客服人員跟我說因為申請是用電子郵件認證,沒有使用手機認證,所以不會傳送通知到手機。我重新申辦易利委後,登入後發現當初盜用的人沒有啟動易利委推播通知程式,故我之前不會收到易利委的推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而證人林君所稱經易利委客服人員告知其手機號碼109年註冊易利委時,係以電子郵件認證,沒有使用手機認證,所以不會傳送通知到手機等語,經查雖與卷內被告提出以林君名義109年註冊易利委係採簡訊認證註冊(即發送簡訊認證碼予手機門號進行驗證,完成註冊程序,見本院卷1第356頁)有出入,但109年註冊易利委時之電子郵件信箱與林君之電子郵件信箱確實不同,林君所稱其109年並未註冊易利委,係遭人冒名註冊易利委一節,並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令林君109年易利委非遭冒名註冊,林君既已到庭證稱並未進口貨物,也未委任原告報關,且並未於系爭報單回復申報相符,系爭貨物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貨件,原告也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林君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仍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等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218萬元,尚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質疑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實

名認證易利委便捷委任通關規定,違反母法關稅法及牴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委任規定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況縱依原告主張,回歸適用關稅法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報關業者需先取得委任始得報關,並應查認委任書真偽、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所提供報關資料製作報單,本件原告亦未取得委任書,且未能證明受林君委任,仍屬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至於原告所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係以無充足證據證明原告負責人官群程確實知悉大陸業者提供之報關資料內容不實,難認官群程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此與原告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8批,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告未查明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僅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裁處罰鍰所應審酌的因素之一,而且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裁處罰鍰,與對獲有所得者課徵所得稅之間,有本質上的差異,裁處罰鍰的額度本不以違章行為人所得利益為限,更沒有絞殺性處罰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原告未獲林君委任,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不確定故意及違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困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8筆共218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