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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李孟儒被 告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公審決字第0005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準此,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被告機關之三等書記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辭職生效。經被告審認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未確實交接行股業務、漏未歸檔及未分案,懈怠職務,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4年4月25日○○○○字第114050019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114年6月13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4年7月29日114公審決字第00051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揭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其理由亦說明:「……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可知,本件原處分之性質當為行政處分,原告始得據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承此,益徵原處分係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文書,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有關送達之方式及效力,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行之,倘欲依後者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則應係在不服原處分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已成案之保障事件後行之,首應敘明。再者,觀之原處分業於附註欄內記載:「一、台端如不服本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署(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21頁),應認已載明教示提起復審救濟期間之規定,要無所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原告遲誤之情形。而原處分之送達,係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故由被告於114年5月6日將之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有被告送達暨通知書(復審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復審法定期間應自原處分之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30日,並不因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影響該送達發生之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略以:原處分本須依復審程序救濟,可知原處分自始即為復審事件,保訓會所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之情形」,豈非刻意割裂法律適用,於法並無可採。本件屬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業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可資適用,當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部分大法官對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及該號解釋為法官聲請釋憲,顯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原告於實際取得應受送達文書前,對於該文書內容一無所知,須待實際取得詳閱後始可知悉,故被告及保訓會所謂「寄存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要無可採。原處分到達日之認定,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3項,送達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復審視為合法,保訓會應予受理,不受理決定不合法云云(原告起訴狀第2-5頁,見本院卷第12-15頁),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復因原告之住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同位於桃園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6月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狀上被告機關收文戳章之日期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其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提起復審,保訓會據此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未經合法復審之前置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