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道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桂芬(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蔡智元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附帶命令停工、講習等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在○○市○○區○○路0段000號設置工廠(面積1,128.65平方公尺)、生產機器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98千瓦,屬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10分至17時2分許,稽查其發現設有油炸機1台、蒸箱6台,並從事素肉餅製品油炸食品作業程序,經被告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第63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號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6萬元,並命「食品製造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環境部114年7月25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停工、環境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