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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陳翠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欣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 表 人 蕭巧如(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市○○區(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部分土地為道路,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或參加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派員現勘,發現有遭人擅自挖除道路情形,嗣於113年11月7日辦理會勘,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於67年以前已存在,為平鎮區公所養護,遂分別以113年11月14日桃市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3年11月7日會勘紀錄、113年11月25日桃市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籍圖等文件予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該處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嗣平鎮區公所於114年2月4日辦理會勘,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且經鄰長及附近30戶住戶認證,該道路為○○路00巷00弄、00弄住戶通往○○路至○○路之主要巷道,遂以114年2月19日桃市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67年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113年11月7日會勘紀錄、114年2月4日會勘紀錄、複丈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予養工處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案經養工處於114年3月13日會勘後,被告審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3要件,乃以114年4月15日府工養行字第11400874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座落在桃園市平鎮區,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為系爭土地養護機關,並至現場辦理會勘作業,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鋪設瀝青路面、鋪設原因、如何養護、該道路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