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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廖宏彬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9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勞工陳錦郎(下稱陳君)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職災保險之被保險人。陳君以民國112年2月15日清掃乾水溝上之樹葉不慎跌落水溝底,致「腦出血、水腦」、「菌血症、肺炎、腸胃道出血、急性腎衰竭」,申請112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2021291532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陳君所患「腦出血、菌血症、腸胃道出血、急性腎衰竭」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13日止,發給共11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陳君所患「水腦、肺炎」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陳君於112年2月15日10時12分許清掃校園水溝樹葉時不慎跌坐於水溝旁,當日允其提早1小時返家休息治療,隔日未到校上班,午後由家屬送至醫院急診,診斷為腦內出血,陳君家屬要求原告依職災通報程序,造成被告作成原處分。嗣113年12月30日陳君家屬依原處分認定基礎向原告要求高額補償,並於114年4月17日向原告為民事求償,原告則對陳君家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利害關係人,陳君於112年2月15日根本未在學校撞到頭部,被告未能提出腦出血、菌血症、腸胃道出血、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與跌坐事故間具有因果關聯之具體證據,且疫情期間調查職災有實際困難,致原告提交新事證,被告仍拒絕重新審議及撤銷原處分,致原告持續蒙受陳君家屬提起民事賠償之損害,造成耗費處理法律事務之精神、時間,侵害原告合法權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意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獲得國家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1年5月1日施行,且該法第107條明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9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6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可知原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部分,於災保法施行後,關於職災保險之給付種類、投保、保險費、保險給付等事項,原則上應適用災保法規定。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安全。」是災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連結職業災害事前預防、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補償及職災勞工之事後重建服務為一完整之社會安全體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同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以追求整體社會安全之達成,且為完整落實職災保險制度,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所定勞工為強制納保對象,均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是職災保險係具社會保險性質,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及時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以保障勞保及其家屬之生活,並由中央政府編列經費,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統籌辦理職災預防及災後勞工重建業務(災保法第70條參照),從而,災保法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支持體系,係慮及勞工於執行工作過程中隨時可能面臨職業災害風險,而勞工之工作所得為其家庭經濟生活之主要來源,一旦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所生影響除勞工之外,將擴及勞工以外之其他受照顧家屬,是災保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係以勞工為核心,加強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而雇主則係依災保法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於違反該等公法上義務時,負有受追償代墊金額及裁罰之責任(災保法第36條、第96條參照)。於此規範架構下,應認災保法之保護對象為勞工,而雇主則不屬之。依上,保險人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勞工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故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自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復按災保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第3項)第1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僅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查本件原處分係為關於被保險人陳君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是陳君方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此亦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雇主作為投保單位因被保險人即勞工之請求,而為勞工辦理保險給付申請手續時,既應以勞工申請保險給付之利益而辦理,反之,於雇主未參與勞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之行政程序時,更無由使雇主得於勞工申請保險給付之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違背勞工之意思而作出不利益勞工之主張,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核定被保險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原處分,顯已違背被保險人陳君之意思,故勞動部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其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乙節,按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四、保險給付事項。五、職業傷病事項。六、失能等級事項。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上開規定所列申請人雖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蓋同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至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則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以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查災保法第27條規定關於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業如前述,原告作為投保單位,顯非災保法上得申請保險給付之人,其既非職災保險給付關係中之實體權利主體,自無就職業傷病事項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部分,依爭審辦法第2條申請審議之餘地。

㈤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核定陳君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陳君家

屬向其主張高額民事賠償等語,並檢附甲證4存證信函、甲證5民事準備狀為證(本院卷第145-209頁),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核屬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法律效果,如勞資雙方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有所爭議,本即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固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惟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原告當事人適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如前,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失所依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