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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楊明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之配偶王重祥因心臟衰竭,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至2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20日門診治療;嗣於110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231元,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受理號碼1101111057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核付110年2月20日門診醫療費用1,037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王重祥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原告不服原處分,填寫「全民健康保險爭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出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4年2月19日衛部爭字第113340553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114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00092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第三人王重祥申請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50,231元,經被告審查核定核付1,037元、不予給付金額為141,169元。王重祥死亡後,原告以其為王重祥之配偶不服該核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