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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

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建國中學校友會兼 代表人 吳坤光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賴佩靈

管朗佑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1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事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台北市建國中學校友會(下稱建中校友會)係被告核准立案之人民圑體(立案字號:北市社會字第0821號),前以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校友字第114020301號函(下稱114年2月3日函),報請被告核備新任理事長即原告吳坤光並申請發給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經被告以114年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006930號函(下稱114年2月12日函)以原告吳坤光因擔任第13屆、第14屆理事長,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不得再任第15屆理事長;請原告建中校友會盡速召開理事會改選第15屆理事長。原告2人均不服114年2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114年2月1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原告吳坤光為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理事長(任期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日止)㈢被告應核發原告吳坤光為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

三、本院按:

(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其意旨在保障人民得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而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無疑是人民團體對其組織規劃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縱有限制,亦須符合比例原則。據此,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合憲性解釋考量,不宜解為具有審查權之核定性質,以避免主管機關藉核備之名,為核定之實,就職員之選任為實質審查,事前或事後過度介入結社團體之運作,而有抑制結社自由之效果,導致違憲之虞。再者,人民團體職員、負責人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為,本質上不應將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司法機關職權,當事人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即可。苟謂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職員、負責人異動之「核備」,乃具有審查權,且為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勢必使行政權侵入私權之形成,而造成權利體系之紊亂。據此,被告114年2月12日函不論就原告吳坤光經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任為理事長一事是否予以核備,均應定性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經核,被告114年2月12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該函,其訴即不合法。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吳坤光為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理事長。惟原告吳坤光是否為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理事長,此一私權關係之認定,非屬公法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就此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遍查本件可能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原告2人均無向被告請求核發當選證書之相關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核發原告吳坤光為原告建中校友會第15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等語,核無請求權存在,是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仍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