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76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被告立法院三讀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條文(下稱系爭修正條文),經總統114年3月21日公布,除行政院外之其他被告主張地方政府增加3,753億元統籌分配稅款,但臺灣省事務劃歸中央,系爭修正條文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且因修正後分配公式分母錯誤,並以損害被告行政院覆議成立為主要目的,有違憲法第1條、第62條,財政收支劃分法專屬行政院暨地方政府,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有違憲法第53條,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憲法第171條第1項為確定無效法律。另原告之父黃萬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圖利國民黨員蕭松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洪義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案件,圖利國民黨洪義順(吳木桐)192萬元,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請求行政院以外之其餘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0萬元,以前開法院判決書為證。並聲明:1.總統114年3月21日公布系爭修正條文確定無效法律成立。2.除被告行政院外之其餘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0萬元。
三、經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系爭修正條文,然系爭修正條文係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之職權通過後,而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規定,非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作成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亦未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對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而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修正條文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是無從以系爭修正條文為確認訴訟之審理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如行政訴訟部分經行政法院審理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