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黃國睿上列原告因職場霸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並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於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期間,曾向該公司申訴○○○○陳○芳職場霸凌案件,惟該申訴程序未依法完成調查,即被逕行終止。嗣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陳○芳相關行為違法,屬職場霸凌不當行為,是中華郵政公司理應重啟申訴調查程序,然中華郵政公司以原告未提新事證為由,拒絕重啟調查,顯已逾越法定權限,屬違法不作為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字號)、檢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有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