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周靜儀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敬哲
陳彥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擬訂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3小段3地號等46筆土地及臨沂段1小段487之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以民國113年10月4日住都字第1130029449號開會通知單(下稱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等,通知更新單元內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權利關係人等參加系爭計畫案之公聽會。原告不服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13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8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為實施者,且為行政法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
規定召開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所附之『擬訂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之公聽會會議資料,已經具體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舊違章建築戶」之身分予以認定,嚴重影響原告參與都市更新之資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被告開會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因此訴願決定仍以開會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應有誤會,是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目前實施者即被告尚未報核,但將來報核之時,可以依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申請容積獎勵,而取得獎勵之對象應即為被告。因此被告自不得排除原告合法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被告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78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並且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㈢細繹被告先前對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所附之公聽
會開會通知單內容,有與先前寄給原告之關鍵內容不同。亦即被告此次答辯書所附之開會通知單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其中第5頁上面,將原來「2棟其他土地改良物」變更為「1棟其他土地改良物,1棟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物」。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開會通知單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認定系爭建物為78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並且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開會通知單係被告身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計畫案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故開會通知單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開會通知單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286頁),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雖主張其經訴願程序,並以訴願決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查,訴願決定之訴願標的為開會通知單,並非原告之申請案,此有訴願決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願決定以資證明其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已經訴願程序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是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