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向柏青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蔡杰穎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法訴字第114135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監獄現職之監所管理員,其曾於民國100年1月至104年1月間擔任被告所屬臺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後離職調任改制前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再於111年7月回任被告監所管理員。原告因報名參加被告114年監所管理員通案調動作業(下稱系爭通案調動),其考量「現職平調年資」為排序時最重要考量因素,先於114年4月18日內部簽請所屬○○監獄典獄長准予採計其於100年1月至104年1月間擔任臺中監獄監所管理員之年資(下稱中監年資),未獲採納,嗣再於114年5月7日經網際網路向被告署長信箱提出相同申請。被告乃於114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任職○○監獄年資計至114年6月合計為3年(下稱○○年資),所請另採計中監年資於任現職機關年資,與調動排序原則容有未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申請採計現職平調年資一案,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
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所訂定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職務遷調實施要點」(下稱系爭遷調要點)及法矯署人字第11107000960號函科(組)員通案調動懶人包(下稱系爭懶人包)規定,就懶人包內容中有關通案調動「調動排序原則」項下之「現職機關年資高低」提出申請,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另被告於系爭郵件內容第4條其文字敘述所呈現之意思表示已生准駁之效果,顯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且對原告的權益形成重大影響,此時已經發生法律效果,應屬於行政處分。
㈡「平調年資」屬於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依據所
付出義務之年數逐年累加,未經行使則繼續有效,具有延續性,非依法律不得任意剝奪。原告於111年再任監所管理員時,之所以未在原臺中監獄任職,實因被告於原告再任時未開放臺中監獄職缺所致,不應以此做為非現職平調年資之理由,而是應該依照前述各種具延續性年資之原理,使100年至104年所累計之現職平調年資4年繼續有效。被告逕自將離職而未行使之現職平調年資歸類為第四層「任同一層次職務年資」,此明顯損害原告平調權益。故原告主張現職平調年資如同其他年資於「離職」後進入「暫停累計」狀態,再任時仍具有延續性應屬合情合理合法之主張,被告對於基層管理員基於自身權利申請採計現職平調年資之情形,本有義務做成保障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准予採計,卻以觀念通知「包裝」實質且錯誤之行政處分並規避義務,洵屬不當,已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遷徙自由,戕害原告平調至屬意機關之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14年5月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採計現職平調年資共計7年的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函僅為單純通知原告所請之答覆,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
准駁,且因原告對其所請事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申請僅生促請被告考量是否為該行為之效果,被告以系爭函對其所請之答覆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㈡依據系爭懶人包調動排序原則,參加通案調動作業人員資歷
首以現職機關年資高低評比,而後依序評比近5年考績、獎懲、任同一層次(現稱序列)職務年資高低……等進行排序;所謂之現職機關年資,係指參加人員任職現職機關服務年資,無另採計任前職機關年資,惟任同一層次(現稱序列)職務年資,乃合計參加人員任第七序列管理員職務之服務年資。是原告所請另採計中監年資於任現職機關年資,與系爭懶人包所示調動排序原則容有未合;惟原告任職監所管理員年資皆予以採計為任同一層次(現稱序列)職務年資。又被告為求通案調動作業流程公開透明,製作懶人包俾利所屬機關同仁暸解知悉,具公平公開與透明性,難認侵害原告訴之工作權及遷徙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首長信箱請求採計中監年資於現職年資,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與調動排序原則未合,原告不服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00年1月3日法矯署人字第1000000014號令(本院卷第43頁)、銓敘部105年3月2日部特四字第1054075326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申訴內容(本院卷第17頁)、系爭函(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依法有權請求採計中監年資為現職年資,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採計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請求採計中監年資與○○年資併計為現職平調年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職務列
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第2項)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⒉系爭遷調要點第二章所屬機關首長職期調任及人員機關間
地區調動:三、本部所屬機關人員實施機關間地區調動作業,分下列二種:(一)通案調動:每年定期辦理。……四、1.辦理前點機關間地區調動作業,應參酌各相關機關之員額編制、現有人力、業務需要及擬請調人員之志願服務機關、服務年資、服務成績、獎懲及首長考評等,逐項逐人作綜合檢討。五、……2.為鼓勵現職人員前往花蓮、臺東或離島地區服務,凡服務花蓮、臺東或離島地區滿一年以上者,嗣後機關間地區調動時,從優考慮其志願。
⒊被告111年1月25日法矯署人字第11107000960號函科(組)
員之系爭懶人包:調動排序原則(如有二人以上請調同一機關時,依下列原則排序,例如年資相同者,依照近5年考績排序,以此類推):現職機關年資高低→最近5年考績(考績數﹥甲等數﹥平均分數)→最近5年獎懲情形→任同一層次職務年資高低→官職等→花、東或離島地區滿1年以上從優考量→最近之平時考核成績。經核被告以函令下達之系爭懶人包,乃為使所屬機關同仁知悉調動及陞任作業流程,並將調動排序原則透明化之關於人事業務處理方式的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且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被告組織法限度,則被告辦理人事遷調業務時予以援用,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
㈡查原告報名參加系爭通案調動,於114年5月2日向被告署長信
箱提出中監年資,應與其○○年資併計之要求,其動機係希望與其他申請調動者評比時,能有較優排序,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訴請「採計年資」,實際上係在請求「較優排序」;然依據上揭系爭懶人包之說明,被告通案調動作業流程,係由欲請調人員報名開始,依序經查缺、控缺、排序後,再由被告權責單位開會審核並作成決議後公告,亦即調動之結果(包含請調人員之排序,以及對擬請調人員調動申請之准駁與分派等)須迄至開會公告後,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排序僅屬前述人事作業的內部流程,且在調動結果公告前亦應屬機密事項而不公開,則原告未待被告權責單位開會決議,逕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被告作成採計年資的行政處分,是否有據已值斟酌。
㈢次按系爭懶人包所列調動排序原則,其關於年資者包括「現
職機關年資」與「任同一層次職務年資」,依被告於系爭函(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明(本院卷第122頁),現職機關年資係指請調人員在請調當時任職機關之年資,至同一層次職務年資則指請調人員擔任監所管理員之全部年資而言。審諸排序原則既將「現職」與「同一層次職務」區分,二者顯然不能指涉同一事物,系爭懶人包以「現職機關年資高低」為第一排序順位,使在同一機關久任者能優先平調其他機關;而原告100年1月至104年1月在臺中監獄任職,另111年7月起迄至114年度調動排序止在○○監獄任職,其任職地點既不相同,原告主張兩地之年資應予併計,顯與前述「久任同一機關」未合;又原告前述兩地年資,既均任職監所管理員,被告主張係屬「同一層次職務年資」之認定問題,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將前述臺中監獄與○○監獄之年資併計為「現職機關年資」,與排序原則亦不相符,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在臺中監獄之年資,與在○○監獄之年資併計為「現職機關年資」,要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