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參 加 人 陳均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均龍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該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參加人所屬○○○○○○○所(下稱○○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3年9月12日第10屆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遂以113年10月17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0249307A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審查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13年4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並經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倘獲本院有利裁判,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此受有損害,爰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家賢
法官 郭淑珍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