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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蔡淑蘭(即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竣霆(即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馨彤(即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翁 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王志祿與本件其他同案原告彭張期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認其無審判權而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訴訟繫屬中原告王志祿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原告王志祿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原告王志祿配偶蔡淑蘭、原告王志祿之子、女王竣霆及王馨彤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王志祿之二親等關聯資料1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行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9至344頁、第353至359頁)。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蔡淑蘭、王竣霆及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