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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錫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林抒凡曾必先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因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原告提出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亦經高院113年6月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下稱高院再審刑事裁定)確定,及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台自113非1324字第11399126741號函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下稱113年8月14日函)在案。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監調決字第113240257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防治中心)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移入該監執行,原預計114年2月19日期滿,業已完納罰金,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出監,請該中心對原告出監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北市防治中心遂以113年12月1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244號函請被告於1個月內評估安排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下稱113年12月11日函)。

㈡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73164號函通知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逕赴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個案資料建立(下稱113年12月3日函),並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第12次會議(下稱113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原告進入第1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團體治療,3個月,於松德院區),被告乃以114年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3882號函通知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應於指定日期逕赴指定地點進行第1階段(114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2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114年1月15日函)。後經評估小組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持續本階段課程,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於松徳院區),由被告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87077號函通知原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本階段(114年4月22日)課程及進行下一階段(114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5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32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刑事法院僅憑臆測,於欠缺積極直接犯罪事實證據下,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原告並未違反性侵害防治法,評估小組評估報告及11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卻稱原告為性侵害加害人,並認定原告有中高程度之再犯風險,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既因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規定。原告既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定讞,且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件評估小組係依教育辦法規定,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等13名委員組成,並由出席委員審酌原告相關資料後作成決議,尚無組成不合法、審查程序不符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依評估小組決議,作成原處分並函請原告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乙證1、2)、高院再審刑事裁定(乙證3)、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25頁)、北監113年11月29日函(乙證4)、北市防治中心113年12月11日函(乙證5)、被告113年12月3日函(乙證6)、評估報告(乙證13)、評估小組113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4、15)、被告114年1月15日函(乙證7)、評估小組11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6、17)、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乙證8、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11、訴願卷右上角頁碼(下同)第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堪信屬實。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依原處分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第1階段(114

年4月22日)課程及進行下一階段(114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5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㈢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2項)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3項)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

「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爰參考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1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第2項)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又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社家防字第1123011406號公告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49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是被告基於上開委任,具有執行臺北市政府主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事項之權限。⑶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授權,會銜法務部訂定之教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內容如下:一、身心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二、輔導: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三、教育: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第2項)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合併執行。」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二、精神科專科醫院。……」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二、強制治療裁定書。三、前科紀錄。四、家庭生長背景。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六、就學或就業過程。七、生理及精神狀態。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九、再犯之危險性。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十一、本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及第42條第1項與第2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第2項)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第8條規定:「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2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治療成效報告。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四、判決書。五、前科紀錄。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第1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8條、第10及前條第2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1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容。(第2項)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1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意見。」⑷綜上規定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預防其再犯,經其戶籍地地方主管機關所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又評估小組既係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所組成,其組織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準此,其所為之專業評估及判斷,除非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濫用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行政法院對其基於高度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⒉原告因觸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罪,經臺

北地院及高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乙證1、2)有罪確定,嗣北監依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函通知北市防治中心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移入該監執行,原預計114年2月19日期滿,業已完納罰金,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出監,請該中心對原告出監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乙證4),北市防治中心遂以113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於1個月內評估安排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乙證5),被告乃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逕赴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院,訴願卷第51-61頁)進行個案資料建立(乙證6),並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評估報告(乙證13),經評估小組113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原告進入第1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團體治療,3個月,於松德院區,乙證14),被告乃以11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應於指定日期逕赴指定地點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乙證7)。後經評估小組11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持續本階段課程,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於松徳院區,乙證16)。

⒊經核評估小組係由被告成立,遴聘委員13名(任期1年),由

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等組成,其中女性委員為7人、男性為6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評估小組所召開114年3月24日會議,有12位委員出席,有評估小組委員名單、11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乙證16)足憑;又出席委員係依教育辦法第6條規定,參酌原告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就學或就業過程、生理及精神狀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再犯危險評估相關資料等,綜合評估原告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共同作成應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之決議,經查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就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應予尊重;則被告依評估小組11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憑,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

⒋至於評估小組評估報告及11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為

「性侵害加害人」,係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已如前述;又原處分說明三係記載原處分相關法令依據,包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教育辦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其內容乃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辦理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評估、處遇建議等事項予以規範,並非僅對性侵害犯罪者所為之規定,原告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與其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無關,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節,應係誤解,核不足採。另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或對刑事司法處遇有所不滿,均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