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賴錫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林抒凡曾必先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而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加以規範,然變更或追加之確認訴訟,如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亦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因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請被告於1個月內評估安排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案經被告函知原告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進行個案資料建立,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並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進入第1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團體治療,3個月,於松德院區),被告乃以114年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3882號函通知原告自114年2月11日起應於指定日期逕赴指定地點進行第1階段(114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2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前處分)。嗣經評估小組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持續本階段課程,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於松徳院區),由被告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87077號函通知原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本階段(114年4月22日)課程及進行下一階段(114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5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32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原告經評估小組114年9月22日114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原告持續本階段課程,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於松徳院區),由被告以114年10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43544號函通知原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本階段(114年11月14日)課程及進行下一階段(114年11月22日至115年6月13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後處分)。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第190頁),嗣於115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前處分及後處分為違法(本院卷第241-242頁),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42頁),且原告就前處分及後處分,並未依限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前處分及後處分之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訴願卷右上角頁碼第90、91頁、本院卷第175、176頁)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新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