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張雅欣原 告 黃薰玉
送達代收人 蔡欣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於民國106學年度入學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原告張雅欣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黃薰玉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由被告授予原告等企管系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函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被告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清查106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情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等入學未經合法程序。被告乃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學則第18條第2款第2目及第37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3年11月29日康大教字第1130010581579號函及第1130010579號函通知原告等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均遭決定無理由,復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遵照教育部之糾正,組成調查小組清查並認定原告等入學未經合法程序,經被告召開教務會議決議,以原處分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教育部主管全國教育事務,其對於事實、法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院認有命教育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5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於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輔助參加人應準時到庭,並以書狀說明係如何請被告清查取得學位,提供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