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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雅欣

黃薰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洪暄祐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李孟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10076號(原告張雅欣)、第1140066947號(原告黃薰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雅欣、黃薰玉(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於民國106學年度入學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張雅欣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黃薰玉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由被告授予原告企管系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被告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清查106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班學生入學情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入學未經合法程序。被告乃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18條第2款第2目及第37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3年11月29日康大教字第1130010581號函及第1130010579號函通知原告開除學籍、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決定申訴不受理,嗣因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迴避事由未迴避,乃重新實質審查,經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均不服,乃提起訴願,均遭教育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違法轉入學位班等情事,早經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函及108年7月15日函糾正,並要求校方應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面清查歷年學生之入學情形。嗣後,被告即陸續對校内多名學生展開調查並作成撤銷學位之處分。足見被告自107年起,不僅已知悉校内存有學生未循合法管道入學之系統性、大規模問題,更已為此建立專案調查機制,並持續運作多年。而且被告作為有權撤銷機關,最遲於111年11月24日111學年度第3次專案調查小組會議(下稱111年11月24日會議)作成會議決議之時,即已「確實知曉」其據以撤銷原告學位之原因事實,其二年除斥期間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算,並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然被告實際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此一時點顯已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於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後,始作成原處分,乃違法行使已不存在之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理,其處分自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111年11月24日會議僅係專案調查小組之會議,其結論並非被告終局意見,調查亦未終結,且均將撤銷學籍一事,送

交被告教務會議定奪。再者,因被告受託處理學位授予之公權力事務,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調查過程中應給予原告答辯機會,然在111年11月24日會議,被告未提供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嗣經被告自行發現,寄發撤銷學籍之預告通知書,讓原告有機會在原處分作成前表示意見,故111年11月24日會議時,被告之調查結論尚未合法形成。另因被告之前的經營團隊涉入刑案,前團隊人員均陸續離職,加以本案相關文件未特別加以保存,被告要查證多年以前入學情況不易,在111年11月24日會議後,被告持續調查,嗣又收到原告回覆意見,並否認非法入學,甚至黃薰玉有提交新證據,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文,被告調查時對受處分人有利事項應一併注意,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應參考其等意見重新審酌,因此所謂111年11月24日會議,被告根本就還未確定原告入學程序違法。是以,關於確實知曉原告有違法入學情事,被告係在113年11月20日教務會議作出結論,斯時才確實知悉原告入學均未經合法程序,故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二)不論是否為在職專班,碩士並非義務教育,縱使不如學士有

學測、指科、統測等全國性招生考試存在,但就讀碩士須先經過一定甄試(筆試、面試或書面審查不等),乃係一般人均知道的常識,而原告明知自己完全未參加任何甄試,且未取得任何入學成績,在此種明顯違背一般碩士生入學經驗的情況下,已難想像原告會不知道自己入學不合法(甚至是合意違法入學之狀態)。106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報名截止日為106年4月14日,黃薰玉係106年6月21日始將報名資料寄到學校,張雅欣係106年5月11日才繳納報名費,其等均在報名截止日經過數月後才報名,加上由始至終未依招生簡章進行筆試、面試、放榜等入學甄試程序,縱使入學前有與當時承辦人聯繫,但原告對於輕易可查證之異樣,怠慢輕忽,最終入學程序嚴重違背招生簡章,亦足認有重大過失可指。原告後續有上課、繳學費、取得學位證書等,均發生於違法入學以後,亦係違法入學後理應造成的結果,並非得以信賴當初入學合法之信賴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第6點規定:「(第1項)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

(二)碩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6月30日前放榜。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第2項)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準此,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其中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規範,攸關考生競爭進入大學之公平性,應為全體考生所遵循;而得就讀上訴人學校碩士班者,既以通過上訴人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甄試錄取為限,故碩士學位之授予當以合法入學者為前提必要條件。如未依上訴人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上訴人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而改變,倘學校對未循合法入學程序入學者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三)經查,106學年度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程序,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6年3月20日至106年4月12日;現場報名106年3月20日至106年4月14日,不論網路報名或現場報名,報名費新臺幣1,500元均係報名應準備資料之一。筆試、面試日期為106年4月22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6年5月5日,正取生報到為106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6年5月17日起等節,有被告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106學年度招生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38、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關進入被告碩士在職專班之入學管道,應依上揭招生簡章之方式辦理報名,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亦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張雅欣參加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於106年5月11日始繳交報名費,並於106年9月26日辦理106學年度註冊繳款;黃薰玉根本沒有繳交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的報名費,於106年9月4日辦理106學年度註冊繳款,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會議所附學生入學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且被告查無原告參加面試的紀錄,亦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證原告均無按照上揭入學簡章的規定繳交報名費、參加筆試、面試,也沒有按照簡章規定的時間辦理入學報到註冊,可知原告自始即非依照簡章規定之入學方式,參加考試繳交報名費而放榜獲得錄取,始取得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入學資格,及原告入學方式並不符合法定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管道。既然原告均未循合法入學管道進入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則被告分於108年6月間、109年1月間授予張雅欣、黃薰玉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即屬違法而應撤銷。

(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何時確實知曉原作成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之授益行政處分違法有撤銷原因。經查,依據卷附被告111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經查上開74名碩士在職專班新生,有13名新生未依簡章規定之日期繳交報名費,亦未名列本校放榜前之成績記載表內。」(本院卷一第36頁),且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校長陳清溪親自召開,與會者包含被告主任秘書兼學務長、企管系所屬商資院院長等人,且會議紀錄所稱13名新生包含原告,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所附學生入學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8、39頁),該次會議並決議「另張○欣等10位學生(按包含原告),先寄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7頁)。由此可證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就已經確實知曉授予原告碩士學位的處分是違法的,但是被告直到113年11月29日才作成本件原處分,對原告開除學籍、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所以被告作成原處分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已逾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被告主張因本件涉及刑案,諸多學生入學資料為檢調機關扣押,必須請求發還始能確認學生入學情形等語。然查,依據111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當時有將106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列為開會會議資料附件一(本院卷一第37頁),對照同為會議資料所附學生入學資料(本院卷一第39頁),已經明確記載原告報名費繳交日期、註冊繳款日期,被告理應非常容易即可比對出原告報名碩士在職專班考試,張雅欣繳交報名費的日期明顯與簡章不符,黃薰玉根本沒有繳交報名費,也已經為被告召開111年11月24日會議時所明知。又106學年度碩專班考生成績記載表也是111年11月24日會議資料附件三,對照被告提出的106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筆試入學總成績表(本院卷一第488-490頁),可知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需評比書審成績與面試成績,核與招生簡章規定一致,依據該總成績表,106學年度被告企管系碩士在職專班總成績從第1名排名至第50名,其中根本沒有原告的姓名,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書審成績、面試成績,其等入學明顯有違法情形,此節也是被告召開111年11月24日會議時,輕易可從106學年度碩專班考生成績記載表就可以明確知悉,被告主張原告的入學資料因刑案遭扣押,致使被告無法確實知曉前授予原告碩士學位處分違法等語,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已逾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