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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倫文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害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甫相識,因原告稱可協助被害人留學美國事宜,遂約被害人及另一名共同認識之丁姓友人,於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基隆市凱悅YES KTV之

502包廂,期間丁姓友人因接聽電話離開包廂,原告於包廂內單獨對被害人談論「女孩子基本性需求在三十五歲達到高峰」、「我的性能力可以做一個半鐘頭」、「(前女友)欲死欲活、沈醉、高潮、顫抖」等與其性能力有關之話題(下稱系爭性能力言論),致被害人感到不舒服而躲進包廂廁所近1小時,嗣於113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第一分局)調查訪談原告、被害人及丁姓友人(下稱證人),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後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設置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4年3月14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40211469B號函及所附第H113920號性騷擾事件申訴審查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證人警詢筆錄及被害人事後對話截圖,可證被害人先主動提

出其與前男友之性關係話題,並非由原告主動提及,這是雙方對等的討論,113年10月1日上午原告與被害人、證人前往海科館途中,被害人突然提到前男友及性愛經驗,原告係見被害人深愛前男友不願放棄、與留學美國相違背,而欲以個人人生經驗引導被害人不要過度留戀過往關係,在KTV包廂中談及性能力話題時,被害人並未表示反對、拒絕且繼續交談,亦無顯露不舒服之情態,被告竟以被害人回答「嗯」,即推論被害人企圖轉移話題,且行政調查中並未勘驗錄音檔整體性、未審酌被害人精神病歷、濫訴紀錄及證人筆錄。被害人否認主動陳述「與前男友有口交,69式」等性行為態樣,是不實之陳述,即便錄音沒錄到,也不能證明被害人沒陳述。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勘驗錄音及原告、被害人陳詞,原告於包廂內單獨面對被

害人時,主動提及關於其個人性能力及性經驗之系爭性能力言論。該等言論係藉由闡述性行為持久度及對象感受,暗示其性能力良好,顯與性相關之言語。

㈡被害人聽聞原告系爭性能力言論當下,以:「那可能我到現

在還沒辦法理解的東西」、「一句歌詞還蠻 interesting,我不用再沉迷還沒走遠的過去」、「嗯」等試圖轉移話題,甚至一度躲進包廂廁所近1小時,顯無意願參與該話題,勘驗錄音內容可見原告頻繁不當言語,已使被害人主觀上感受被冒犯與不舒服,應堪認定原告談論系爭性能力言論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審酌雙方關係並非深交熟識,且當日聚會目的係討論被害人留學事宜,原告突發系爭性能力言論,依常情判斷,任何合理個人處於相同情境,均會感受被冒犯,故被害人之感受應屬一般情緒反應,符合客觀認定標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項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㈡經查,被害人於113年10月5日向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案經移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基隆第一分局調查,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陳述略以:伊與原告在113年2月18日認識,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與原告及其他友人聚會快結束時,表示可協助伊去美國加州讀大學,想跟伊約隔天碰面,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原告與證人帶伊去基隆凱悅 YES KTV 502包廂,原本要唱歌,證人藉接工作電話名義先離去,原告單獨不斷對伊強調他的性能力,伊當下不舒服,直接躲到包廂廁所1小時,最後快7點時出來就裝沒事跟他們一起離開,現場沒有其他人目擊案發過程,但伊有錄音佐證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確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人,有被害人之2次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82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檔名「E-SQUARE 1」之錄音檔,全長15分19秒,錄音譯文詳如乙證15,並經原告當庭確認錄音檔中男聲為原告的聲音,女聲為被害人,且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而觀乙證15譯文內容,確有原告與被害人在包廂中之對話過程中,口出系爭性能力言論(本院卷第158頁以下),被害人則由錄音對話起初尚屬多話健談,漸漸轉為短句回應或「嗯」,當原告陳述性行為持續4個鐘頭之話題時,被害人確實企圖轉移話題而稱:「嗯。等等,我打一下那個,我剛看到一句歌詞還蠻interesting,我不用在沉迷還沒走遠的過去。」(本院卷第160頁),然原告仍繼續陳述自身之過往性經驗,被害人再次試圖轉移話題而稱:「嗯,但我不知道就是個人價值觀上的差異嗎?我就是可能要打斷一下,可是我個人還是會覺得就,比較romantic的那種感覺。」(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對話過程中被害人無意主動探詢或深入了解原告陳述之系爭性能力言論,而是試圖中斷原告之該等性能力言論甚明,再核證人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只記得要去凱悅YES KTV路途中,被害人與原告有討論前男友的事情,途中有討論到「puppy love」及跟前男友69式的事情,但後續到KTV伊於17時36分有去接公司電話,出去了16分鐘,到17時52分回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回來包廂時,原告與被害人討論事情後,被害人至旁邊休息並表示何時要離開,原告表示19時離開,後被害人至廁所待著有50分鐘之久,途中伊有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怎麼在廁所這麼久,被害人都沒回應,19時雙方就同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害人確實於聽聞原告在包廂內對其陳述系爭性能力言論後,進入包廂廁所將近1小時之久,被害人因原告之系爭性能力言論而當下感受極度不舒服,應屬非虛,又證人證述因接電話中途離開包廂時間約16分鐘,恰與本院勘驗之錄音檔長度相當,可認錄音檔亦無原告所主張被修改過之情事,從而,原告確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陳述系爭性能力言論,堪以認定。而該等言論內容明顯與性有關,且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相同之情境下,均應有相同之被冒犯、不舒服等感受,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性能力言論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性能力話題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到與前男友之性關

係,原告是被動提出,雙方是對等討論云云,原告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亦未見被害人於KTV包廂主動開啟與前男友親密關係話題之內容,縱證人警詢時陳述被害人與原告討論前男友的事,有討論「puppy love」及跟前男友69式等語,然由證人之警詢內容可知對話場景係在前往KTV途中,被害人並非於KTV包廂中開啟性話題,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自陳:113年10月1日上午伊還有被害人、證人去海科館,被害人在去海科館途中突然提到對前男友很難忘懷,還有性愛方面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然均非屬於本件事發地點之KTV包廂內對話場景,且欠缺被害人陳述與前男友互動關係之文字用語及脈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一再將證人於114年10月27日手寫文字提出為證(本院卷第41、229頁),其內容為被害人跟證人數度主動提與前男友有69式性行為,但心情不佳,並未完成性交行為等語,亦無從證明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主動與原告對等討論性行為、性能力話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