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鴻藝即鄭鴻藝內科診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提出書狀表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載以對於上開判決內容認定事實多項爭執,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未提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認上訴人本人所為關於上訴之訴訟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曾就讀法律研究所修習64個法律學分云云;惟本件並非稅務行政或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亦不具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併予指明。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認上訴人本人所為關於上訴之訴訟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