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9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君 (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 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雅馨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申訴人A君(姓名地址詳卷)、B君(姓名地址詳卷)為未成年姊妹,2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由其母親(下稱羅君)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渠等於同年2月16日至6月15日間,多次遭同住之父即原告在嬉鬧玩耍時觸摸胸部,致其等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移由原告所屬公司調查,於111年1月7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羅君於111年1月25日代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3次大會,同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2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性騷擾案決議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A君、B君均為未成年人,且渠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由原
告單獨任之,羅君並非親權人,然本件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之提出均未經法定代理人提出,且亦未為渠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逕為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6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顯不符,應予撤銷。事實上,111年7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4次大會討論,即認為本件應先選任特別代理人再行再申訴調查程序,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程序上已有瑕疵。況且,羅君於112年4月21日提出書面撤回申訴及再申訴,顯見其亦無意願為渠等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本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逕以程序終結,被告仍為處分,實有違誤。
㈡A君、B君對原告性騷擾之指控不實:⒈本件性騷擾申訴之原因係羅君欲爭取親權,唆使A君、B君對
原告作出性騷擾之不實指控,此由羅君112年4月21日提出書面撤回申訴及再申訴,撤回理由記載:「改定監護已辯論終結無必要再處理」可證。⒉由原證5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君曾傳訊告知原告其係因羅
君基於搶監護權之要求下報警誣指原告性騷擾之事實。至於羅君110年6月1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供詞(即被證2)部分,因羅君已有教唆兩名子女之事實,其陳述可信度極低。事實上,A君於110年6月15日經羅君帶離後,羅君即封鎖A君與原告之所有聯繫管道,原告根本無從透過遊戲聊天室與A君聯繫或騷擾,遑論指示A君為該等(即原證5)對話紀錄。復以,羅君提出其與A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不完整、不連續之紀錄,被告捨棄如原證5、原證6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其論理難謂無悖於經驗法則。
⒊A君、B君於報案前尚有拍攝抖音,無甫遭不當觸摸之情緒起伏,亦可證明性騷擾事實不存在。
⒋羅君稱在110年2月初次收到A君透過訊息告知遭到性騷擾一
事,然未見其立即就其所指性騷擾之事為處理,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羅君任由侵害繼續發生而不作為,顯有違常情。足徵,羅君之作法與常情相悖,原告主張羅君有教唆A君、B君虚偽陳述,並非無據。⒌法院、檢察官審酌A君、B君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據後,均是
以「A君、B君之陳述有諸多不符常情、前後不一致之處」,就原告之通常保護令案件(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偵查案件(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臺灣○○○○○〈下稱○○○〉000年度○○○字第000號)及原告與羅君間改定親權案件(臺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均認定無性騷擾之事實(至多是提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方式應隨年紀調整)。況且,系爭刑事部分亦經專業人士(司法訪談員)詢問,其取證過程自較行政調查程序中充滿誘導之提問更為嚴謹。復以,據○○地檢署0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亦能見A君、B君對於案件重要事實之陳述明顯矛盾,衡以該案係事發後繼緊急保護令事件最先訊問A君、B君之案件,本於「案重初供」之邏輯,自較後續其他案件更值判斷本案指訴真偽,且A君、B君接受警詢、偵訊之年齡,已足分辨場合表達及回應問題。
⒍本件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A君、B君時多以誘導提問,且A君
、B君均未能具體描述事件情境、脈絡。從而,本於「案重初供」之邏輯,本件應以事發後之陳述(如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信。⒎參OO國小及OO國中學生輔導紀錄,A君、B君於本案案發前表
現正常,並無任何疑似遭受性騷擾之記載。另依OO國中學生輔導紀錄,可知羅君極力阻擋A君接受輔導老師介入輔導或社工安排諮商,益徵其擔心孩子接受諮商將會全盤托出其教唆誣指性騷擾一事。
⒏觀○○○000年度○○○字第000號處分書中引用羅君於該案聲請再
議之意旨,顯見羅君之原始主張係A君、B君告知不要處理或揭露,故其並未報警,然現在卻改稱是A君認為其沒有積極處理,才在忍無可忍之下報警,前後說法不一,被告逕自認定羅君後說為真,不足為採。⒐遍觀A君、B君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僅見程序監理人見原
告辛苦照顧A君、B君,從科學研究提醒照顧者宜從5歲開始分開洗澡,避免過度身體接觸,然從未認定原告有不當觸碰。㈢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援引A君、B君之諮商報告為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之論據,然:
⒈系爭諮商紀錄之記載本質上即屬與A君、B君之指訴具同一
性,為重疊證據,無法補強渠等之陳述。況被告對A君、B君進行諮商輔導,已距離A君、B君報案時間逾8個月,該段期間A君、B君均由羅君照顧,而羅君亦在此段期間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以,A君、B君於再議駁回處分後始接受系爭諮商,渠等於該諮商所為之陳述已不可信。
⒉參「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111年7月4日會
議紀錄」,輔導老師對於報告中之意見略以:「如果案主有破壞性的行為、內容或色調比較黑暗的繪畫,可能代表有著負面情緒,但無法確定此負面情緒的產生是否是因為性騷擾事件,而是一種長期在環境下的負面情緒狀態」、「即使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也因成因與過程之壓力源眾多,難以單一推論其性騷擾事件之因果關係,就精神科學專業來看,PTSD的診斷,確實不應該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而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參照。」。從而,被告以諮商報告為證據推論性騷擾事實存在,誠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A君、B君為父女關係,在未詳查釐清觸
碰到身體部位之情境前,實難論斷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主觀感受及認知,是否符合客觀合理性,而此既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要件,被告調查小組未予審究,顯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於事實之判斷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被告卻逕予認定性騷擾成立,其論理顯有瑕疵,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書均明載A君、B君提出申訴、再
申訴及由法定代理人羅君代為提出之意旨,雖於申訴書、再申訴書提出之當時,羅君並非A君、B君之法定代理人,惟羅君業已於000年0月00日經○○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改定為擔任A君、B君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人,而已成為A君、B君之法定代理人,故申訴、再申訴程序就此之瑕疵已因申訴及再申訴書所載法定代理人取得法定代理權而補正;雖前開民事裁定之效力嗣因原告提起抗告而停止,然該效力之停止並非使其效力自始不存在,而係向後凍結,故亦不影響羅君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行為能力業經補正之事實。況且,依A君、B君於再申訴調查中確實陳述遭原告性騷擾,可見A君、B君確有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意思,則雖申訴、再申訴係由當時無法定代理權之羅君代提出,仍應認為A君、B君具有提起申訴之意思能力,而認為A君、B君之申訴、再申訴合法。再者,羅君雖另於112年4月21日書面撤回申訴及再申訴,惟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均未規定性騷擾被害人得撤回申訴或再申訴,可知「撤回申訴」並不影響行政機關調查認定或行使裁罰權,故雖羅君嗣又以書面表示欲「撤回申訴、再申訴」,惟此對被告無拘束,並無影響被告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及裁罰權之行使。至於依112年8月16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係規定於當次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新修正之規定終結之」,且該條但書明文「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有關申訴程序之規定係於113年3月8日施行,羅君係於112年4月間以書面表示撤回申訴,故於羅君為撤回申訴之意思表示時,性騷擾申訴程序所依循者仍為尚未修正之規定。
㈡本件參諸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表意及不受不當對待之保護,
應尊重A君、B君提出申訴、再申訴之意願,而認定渠等由羅君提出申訴、再申訴為適法,或基於A君、B君已於社工協助下在再申訴調查中陳述意見,認為渠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該條所涉一般性意見」之「其他法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於性騷擾再申訴調查程序中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並補正原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時未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再申訴之瑕疵。
㈢本件再申訴調查程序中,業經調查小組訪談A君、B君、羅君
,並參考相關臉書訊息對話、A君、B君心理諮商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為確有如A君、B君所述不當觸摸情事存在,並審酌當事人間關係、事件背景、當事人行為後,認為本件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符合經驗法則。是本件經被告所設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成報告,並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被告就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難認有何濫權判斷情形,應享有判斷餘地。
㈣原告雖迭次以原證5之對話紀錄試圖證明A君、B君於000年0月
00日報案係由羅君為搶奪子女親權之目的教唆誣告,惟: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因警員訪查執行保護令
而明知○○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緊急保護令已禁止其騷擾A君,其仍多次要求A君串證、逼問A君,且多次以強調自己受傷、A君不孝、威脅以後將再也見不到等方式對A君情緒勒索,更曾出口即以急切、謾罵、審訊之語氣相逼,其對話之內容及方式顯然已超出正常親子互動範圍,且多處顯見原告身為成年人,試圖將自己之觀念及認知灌注於認知尚未發展成熟之A君,實乃保護令所不許之騷擾,更顯然係刑事被告之勾串滅證行為。是原證5之取證違法,且內容可議,不得率以之認為A君、B君之報案即受羅君教唆而捏造。
⒉早於原證5對話發生前,原告即已聯絡A君,此可見羅君000年
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供稱:「(問:妳有與爸爸聯絡嗎?)沒有,她爸爸今早有傳給00000-0000000,和女兒說妳要好好想清楚,妳如果聽媽媽的話來害爸爸,妳會害爸爸一輩子。」,且原證5之初始亦可見原告表示曾傳訊息給A君,故原告所稱係A君主動與原告聯繫、主動告知原告報案係羅君教唆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⒊A君000年0月00日之警詢及偵訊始終一致表示原證5內容有些
不是真的、因為怕被原告罵才這樣講;再者,自A君諮商紀錄及A君於被告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均可見,A君對原告持原證5作為有利證據之舉動極不諒解,A君均稱係原告要求改口,並強調歷次所述遭原告不當觸摸之情節為真,甚至認為原告像是變色龍一樣變來變去且狡猾。
⒋綜上,原證5內容憑信性極低,應不足證明原告並未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
㈤原告雖稱已有保護令、偵查、改定親權案件均認為其無本案
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調查認定事實時審酌之資料,包括系爭保護令、偵查案件所未審酌之A君、B君諮商紀錄,並已說明係如何就各項事證及陳述取捨論斷,尚不得以系爭保護令、偵查案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作為被告原處分之認定是否適當之依據;至於系爭改定親權案件之裁定,重點在於被害人之親權及照顧者誰屬,並非在調查審認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
㈥原告多次以A君、B君、羅君在警、偵筆錄中供詞之細微不一
致或不清楚處攻擊A君、B君陳述之憑信性,惟其所稱不一致處僅係枝微末節,並非就原告不當觸摸A君、B君之「有無」之重要事項為重大且不一致陳述,且若參A君、B君之供述均可見原告之行為並非偶然,而是經常出手觸摸,如此則在詢、訊問者須特定時地之下,其先稱某次發生之事情,另又稱另次發生之事情,才係常態。原告又頻繁攻擊A君、B君以「不知道」答覆問題,然A君、B君接受詢、訊問時係少年、兒童,並非溝通語言能力及理解力均發展成熟之成年人,而「不知道」更係少年乃至青年之口頭襌,本不能強求A君、B君均以成熟幹練之口吻說明事實,實則,A君、B君於詢、訊問間大量使用「不知道」、「不記得」,反可證明A君、B君之供述並非出於羅君唆使。原告復稱A君、B君於諮商中及調查中均遭誘導詢問,不具可信度云云;惟原處分已敘明本件諮商紀錄可看出心理師經缓解A君、B君人防衛狀態後,由渠等主動透露過往發生之本件性騷擾過程;況且,A君於調查中更自行補充對原告為何說謊之不諒解,亦談及於000年0月00日未先通知最近親屬羅君即逕行報警之原因係其認為過往告知羅君受侵犯情形後未獲羅君妥善處理,B君言談間亦顯示對原告之不悦,均足說明A君、B君所述過往遭不當觸摸之痛苦回憶為真,被告於本件調查中綜合全部事證考量後認為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㈦A君、B君所述之性騷擾事件並無不實:
⒈由A君諮商紀錄可見A君共接受0次諮商,其中A君多次向心理
師談及本件性騷擾事件以及原告要求A君改口之事,於心理師以沙堡或物件代表之方式與A君共同探索其感受時,明顯可見A君對原告之感受均較負面,且A君對B君有保護之想法。而B君也同樣接受0次諮商,B君至第0次諮商開始與心理師建立信任關係,並於第0次諮商時始向心理師說出本件性騷擾事件,心理師透過沙堡及物件擺放探索B君感受時,B君亦均將原告設定為獸形偶而A君、羅君均為人形偶,且B君更直接在擺設上提供A君保護者,且禁止象徵原告之玩偶接近象徵A君及羅君之玩偶。如此可見A君、B君對原告均有強烈負面感受,已見不可能僅係因羅君唆使而謊稱遭性騷擾。
⒉自A君、B君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見程序監理人與A君訪
談後得知原告碰觸A君身體,且A君確實希望不再發生,而B君訪談後程序監理人除得知有B君不舒服的觸碰外尚有共浴之情事(事實上,A君也顯有提及與原告共浴至國小0年級),而A君、B君之程序監理人也均著重建議要使A君、B君接受正確的性別、身體界線之教育,且暗示有此需求之原因即原告對A君、B君之照顧。此可見具有專業能力之程序監理人經訪視後亦認定A君、B君遭原告不當觸摸,且認為應以正確的性別及身體界線教育來解決此問題。
⒊自原證5-1第9頁之對話,可見原告向A君表達其因很想A君、B
君,故睡在A君、B君之床上,經A君詢問原告為何要睡在其等之床上,原告竟稱係因A君、B君睡過、好睡,而原告亦不否認幫A君洗澡至國小0年級許;再參A君於000年0月00日偵訊中以書寫方式供稱「爸爸說我也可以當他女朋友」,實可見原告確實未注意與青春期異性子女間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君、B君110年12月14日申訴書/含訊息截圖(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3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原告所屬公司111年1月7日調查結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6、31-34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56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9-133頁)、○○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字第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38、139-154頁)、○○地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1-114頁)、被告000年00月0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屆第00次大會會議資料/含兩份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9-89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9屆委員名冊(訴願不可閱卷藍色見出紙;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原處分(本院卷第51-63、67-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4-9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開啟調查程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4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行為時(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準則(依行為時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五、年月日。(第3項)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第12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㈢被告得開啟調查程序
1.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是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於適用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意旨與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將國內法作成符合兒童權利公約關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解釋,避免於適用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2.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9條規定:「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2.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3.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之提出均未經法定代理人提出,且亦未為渠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逕為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況且,羅君於112年4月21日提出書面撤回申訴及再申訴,顯見其亦無意願為渠等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本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逕以程序終結,被告仍為處分,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⑴原告與A、B君之生母羅君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A、
B君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本件乃A、B君之生母羅君代為提出性騷擾申訴,先經原告所屬公司回函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繼而羅君再於000年0月00日代為提出再申訴,嗣羅君於000年0月00日撤回再申訴,被告則於000年00月0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羅君於000年0月00日經○○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改定為擔任A君、B君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人,目前抗告中等情,已有前開卷證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其立法理由表示:「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書。」故而,家事事件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雖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效力,但有合法抗告者,抗告中停止效力。從而,因前述○○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裁定,當事人提起抗告,原本裁定之效力因而停止,是以,羅君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仍非A君以及B君之監護人。
⑶然而,依照前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前述法院見解,本案被害
人提出申訴及再申訴雖不符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規定,然考量A君已於000年0月00日因遭原告碰觸胸部主動向警方報案,繼而調查B君,B君同陳述上開情事(本院卷第285頁以下),故而,本件被害人明確表示受害,且並未限定事涉刑事偵查範圍,後續於被告調查過程當中,均未對羅君代為提出申訴一事,有反對之意思(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56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A君、B君斯時已年滿00歲、0歲,因此等申訴過程之陳述,應與告訴等同,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可為之,且因指涉對象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況被告已經職權知悉被害人事件,為維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實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所課予之國家作為義務,積極介入調查,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⑷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4條第4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第34條規定: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因被告原處分乃000年00月0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關於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條文,乃113年3月8日始施行,故在此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㈣本件原處分合法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行為人無論基於何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意即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6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為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性騷擾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供述所見所聞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性騷擾行為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騷擾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A、B君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依照A 君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71-384頁;僅摘要
與本案有關者)可知,原告與羅君離婚後,由其獨立撫養A、B君,A君知悉原告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父親有濃厚依附情感,原告自承會自己煮飯給小朋友,並會幫忙A君洗澡至○年級,雖原告告知應該自己洗澡,但A君仍要求父親幫忙;該訪視報告基於A君與B君、母親同住後,生活飲食正常,且在學校穩定學習等情,建議以羅君為主要照顧,且應該要提供A君正確性別教育,養成自我保護意識以及尊重他人界線習慣,縱使家人或親密之人都不能隨便看或觸摸身體,單親父親相當辛苦照顧小朋友長大,隨著小朋友成長,有必要與女兒保持適當距離,並避免過度身體接觸,讓孩子從日常生活中養成自我保護意識以及尊重他人界線習慣等情;依照B君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85-398頁;僅摘要與本案有關者),B君對於過去與奶奶、原告同住時候,對於負面語言生活環境、三餐不正常,以及長輩共浴、被碰不舒服等事件有清楚說明,原告自承因B君到原告家乃小學0年級生,原告會帶著B君跟A君一起做家事,且煮飯給小朋友,並會幫忙B君洗澡或由原告女友協助,並告知應該自己洗澡等情;該訪視報告基於B君與A君、母親同住後,生活飲食正常,且在學校穩定學習等情,建議以羅君為主要照顧者,且應該要提供B君正確性別教育,養成自我保護意識以及尊重他人界線習慣,縱使家人或親密之人都不能隨便看或觸摸身體,單親父親相當辛苦照顧小朋友長大,隨著小朋友成長,有必要與女兒保持適當距離,並避免過度身體接觸,讓孩子從日常生活中養成自我保護意識以及尊重他人界線習慣等情。是以,原告乃單親家庭撫養A君、B君,然撫養過程可知對於性別意識之認知並未具備正確知識。
⑵又A君先於000年0月00日、0月0日,數度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訊息給羅君,告知經原告觸摸胸部數次,但未包含其他部位,經羅君詢問何時摸的,原告回稱「就一直都會阿,都是他先摸我我才會摸他」,並經羅君告知A君已經長大,不能讓任何人碰,包含原告:又A君再度告知羅君原告有碰其胸部,但非每天,經羅君告知A君有無告訴原告不可以碰胸部,A君表示已經告訴原告,並且稱同住之原告女友也有跟原告說不要碰觸胸部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15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27頁);爾後,A君於000年0月00日報警,並再度陳稱有經原告碰觸胸部,其不舒服,且原告也有摸B君胸部等情,有警詢、檢察官筆錄可載(本院卷第285-289、305-311頁);A君另於接受被告調查小組詢問時陳稱:原告趁其不注意抗拒突然碰觸胸部,大約1到2秒,000年0月00日也是趁其看電視不注意而碰觸,其報警原因是因為受不了;原告也有摸B君,雖有說不喜歡這樣,但原告都是「笑一笑就跑掉了」,又關於我在偵查時說有聽到B君被摸,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看到,是因為我睡前會帶鏡片,會先躺在床上,或是去上廁所;原告同住女友也有跟原告說不要碰觸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44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27頁)。
⑶B君則於警詢時先稱原告有摸其胸部,就是走過來用手隔著衣
服摸,並未徵得同意,B君有用手推開,A君也有看到,另外我在睡覺時候原告也會以身體趴在身上,有手摸一下,他才再去摸A君等語;偵查時並補充A君被原告摸胸部時,A君有生氣等情,有警詢、檢察官筆錄可載(本院卷第297-303、313-319頁);B君同樣於調查時陳述有見到原告對A君觸摸胸部行為1次以上,且係突然摸,原告摸其胸部是笑笑的表情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56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27頁)。
⑷又依照家防中心000年0月至0月心理輔導/諮商摘要表(訴願
不可閱卷第13頁以下;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65頁),A君再次強調其因為受不了才報警,且其作心理諮商時已經國中○年級,並非不懂事,因此不會翻供;B君事後至協商時,心理呈現防衛狀態,直至第三次諮商始願意說出受害過程等情。⑸原告該時候同居女友警詢、檢察官詢問時稱:我並未看到原
告摸小朋友胸部,但因A君、B君當時會玩學校在玩的遊戲,是要故意去觸摸別人身體,原告那時在看書或做公務,一開始原告口頭說不要玩,但他們玩得太瘋,椅子都快被推開,推的過程中難免碰觸身體,雖不會刻意觸摸胸部,但因為小朋友是兩人聯手,甚至連原告內衣都拉破:此外,在6月14號小朋友會在寢室玩三明治遊戲,原告在最下面,小朋友會疊上去,小朋友很黏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9-331頁)⑹故而,依照A君、B君上開說明,應可確認原告應乃與渠等互
動下不當觸摸A君、B君胸部,且由A君主動向羅君之訊息、後續筆錄可知,A君主要不開心者乃告知原告不應碰觸胸部後,原告並未理會,B君情況也是未經同意下有此情形,且均表示原告乃以嬉鬧方式觸碰渠等胸部;再參照訪視報告以及諮商報告,考量原告乃單親撫養A君、B君長大,但對於性別分際掌握不佳(諸如共浴、玩鬧時會拉扯衣服,甚至玩三明治遊戲),對於A君、B君互核證詞證述原告應乃玩耍之際碰觸胸部一事,應可採信,揆諸前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既屬A君、B君父親,並未清楚認知不應碰觸他人身體,且在A君、B君告知不舒服或不同意其觸碰胸部時,仍持續為之,自構成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性騷擾定義。又A君、B君雖於前開筆錄或有提及原告觸碰大腿,但實際上渠等多敘明胸部部分,且此部分敘述並未完整,本院自以渠等提及觸摸胸部一事為認定,復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A君、B君對於案件重要事實之陳述明顯矛盾,本件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A君、B君時多以誘導提問,且A君、B君均未能具體描述事件情境、脈絡;又羅君之原始主張係A君、B君告知不要處理或揭露,故其並未報警,然現在卻改稱是A君認為其沒有積極處理,才在忍無可忍之下報警,前後說法不一,被告逕自認定羅君後說為真,不足為採云云。然而: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照A君Messenger之陳述,以及後續警詢、偵查,甚或被告調查時之陳述,其主張遭原告觸碰胸部一事,並無改變;且依照B君警詢、偵查之陳述,亦係陳述原告有碰觸渠等胸部等情,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使因次數頻繁而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遭碰觸之時間、地點(相關整理可參本院卷第465頁以下),渠等或以不知道原因、不知道發生何事、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回應,尚難謂不能參採渠等上開陳述;至於B君所證述其經原告碰觸胸部時,A君有看到等語,A君於警詢時稱:原告也有觸摸B君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於偵查時稱:我有聽到B君在叫,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看到原告摸B君胸部,但B君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雖A君陳述是否親自見證B君性騷擾過程之細節,縱有部分與B君前開陳述略有出入,然縱有此陳述上之瑕疵,仍係指稱原告有此觸碰胸部行為之基本事實,渠等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是原告主張A君、B君之指訴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語,並不足取。
⑶況且,由家防中心000年0月至0月心理輔導/諮商摘要表(訴
願不可閱卷第13頁以下;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65頁)可知,B君事發後迄至000年0月00日、0月00日進行前2次諮商時,心理仍呈現防衛狀態,直到第3次協商(000年0月00日)始願意主動說出受害過程,該次報告之心理師仍認為B君似乎需要時間平復受創狀態,故B君於000年0月警詢、偵查時相關陳述,並未推翻原告有觸摸之行為,縱使其陳述或多有保留,自難認為不願重述受害過程或保持緘默之典型受害抑制、壓抑反應即等同其陳述前後不一;又關於A君也有具體陳稱其並未要翻供,但確實會顧及原告,因為彼此生活很久等情(訴願不可閱卷第23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其除偵查時補充B君也會跟A君提及被原告觸摸一事外,A君在被告調查時,也具體補充何以偵查時有時看到原告觸摸B君,有時沒有,主要原因在於A君睡前會帶鏡片,會先躺在床上或上廁所;且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觸摸之行為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2-43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227頁),是以,尚難認為渠等陳述互有不一,更可得知原告仍因長期照顧、撫養A君、B君因素,A君係可特定區別其不開心之點,而非因偏蓋全有誣陷原告之意。
⑷至於原告援引○○地檢署000年度不起訴處分書、○○○000年度○○
○字第000號(再議駁回)、○○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改定親權裁定等主張均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云云。然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對照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規定可知,此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迥異,非謂不構成此等刑事犯罪即無從成立性騷擾。蓋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係對未滿14歲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則係以「意圖性騷擾」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而此等要件均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故縱使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此等刑事犯罪而不起訴確定,仍可能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至於○○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改定親權裁定,更非有權決定原告有無性騷擾者,本院並不受拘束,一併敘明。
⑸原告雖主張羅君欲爭取親權,唆使A君、B君對原告作出性騷擾之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①依照前開A君、B君歷次陳述,並未有羅君唆使不實指控之
事,反係A君多次於被告調查時,或心理諮商時陳稱乃其受不了而報警,且觀諸A君與羅君之訊息(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3頁),並未見得羅君有誘導A君之跡象,且羅君乃000年0月00日始知悉此事,訊息當中多次提醒A君要注意自己身體,稱「這件事情媽媽會想辦法處理」,A君報警遲至同年0月00日;B君也是到警局時始陳稱經原告性騷擾等情,均尚難羅君認為有唆使A、B君製造性騷擾假證據情節。
②此外,依照原告提供之原告與A君之000年0月00日對話紀錄
截圖及錄影(原證5、5-1及6),固然原告詢問何以羅君要求A君報警,A君回以搶監護權等語,但尚難以A君報警目的反推其稱原告性騷擾一事為假;況原告數度提問何以會稱原告觸碰其胸部、羅君跟羅君父親是否有教A君如何說,有無教導如何摸等語,A君並未正面回應或肯認有經他人教導、唆使情事。故而,尚難認為羅君唆使A、B君提告原告性騷擾一事。
③至於原告主張羅君前後說法不一,被告逕自認定羅君後說
為真云云。然而,羅君並未親眼見證原告有無性騷擾情事,其相關證詞均乃間接聽到A君所言,自難以其主張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性騷擾一事,一併敘明。
⑹又原告主張諮商報告之心理師有誘導情節云云,然而,原告
並未具體證明此事,且依照上開諮商報告並未見得原告所述情節,反係A君或者B君依照本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補充或者回應,並非諮商報告時有突然改變重大說詞,原告主張不得採用上開證據,自非可採。
4.據上,原告應乃互動時觸摸A君、B君胸部,且經告知原告不應碰觸胸部後,原告並未理會,B君情況也是未經同意下有此情形;原告並未清楚認知不應碰觸他人身體私密部位,且在A君、B君告知不舒服或不同意其觸碰胸部時,仍持續為之,自構成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性騷擾定義,依照上開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足認A君、B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係認其有受到原告性騷擾,且其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A、B君為性騷擾,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欲聲請被告調查訪談時之社工吳岱儒、洪桃美諮商心理師,因非本案直接證人,且卷內事證已足,故無必要通知到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