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邱福均
千弘環保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明忠原 告 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美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1570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日桃環稽字第114003724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原告邱福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0月7日間,推由鄧順安負責與多家工廠(公司)簽訂廢塑膠R-0201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約,收受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復指示原告千弘環保有限公司、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新達利公司)派遣車輛,將前開廢棄物非法清除至厚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倉庫(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段1號)堆置;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101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會同員警及環境督察人員前往上址查獲,經審認原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遂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6日以桃環稽字第113005037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並限期完成清理作業(下稱前處分,該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復於114年1月23日以桃環稽字第11400007921號函,限期原告3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清理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被告核核可始得清理,再於114年5月1日以桃環稽字第1140037241號函,更正前處分主旨內容,並撤銷114年1月23日函(主旨誤載為廢止部分,業於114年5月6日以桃環稽字第1140038007號函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8月15日以府法訴字第11401570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8月15日以府法訴字第11401570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渠等所為併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因原告所犯刑事訴訟事件,其犯罪事實成否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