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賴忠順
周其均賴以立李士哲徐華燕陳和順
林永鈞鄭博升劉立中陳瑞珍鄧興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行政訴訟原告名冊(本院卷第33至69頁),原告漏未簽名或蓋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47至348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9至375頁)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逾期不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9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