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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柏文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參 加 人 乾唐軒美術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春明(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乾唐軒美術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在參加人處擔任短期業務客服一職(契約日期自113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職,並認其遭參加人年齡歧視等為由,於113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案件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主張參加人之考核有年齡歧視。經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乃以113年12月25日府勞條字第1130361223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系爭申訴,重新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告雇主,經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