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群育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544490號(案號:第1145090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及114年度抗字第277號等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機關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僅原告本人才有權力決定何人得閱覽其戶籍資料之權限,請求被告不要將原告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發給或洩漏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及6款所列之人,經被告以114年7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667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3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上述申請人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544490號(案號:第11450909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1.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可知,戶政事務所對於利害關係人提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所依法享有之提供範圍決定權限,並無賦予含被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本人(下稱本人)在內之他人得申請戶政事務所對特定利害關係人不予提供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是以,含本人在內之他人陳請戶政事務所對特定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本人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不予提供,在性質上僅具促請戶政事務所行使該決定提供範圍職權之陳情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2.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本人才有權力決定何人得閱覽其戶籍資料之權限,而請求被告不要將其本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發給或洩漏給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6款所列之人,因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被告對特定利害關係人不予提供閱覽其本人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所為之性質僅係促請被告行使該決定提供範圍職權之陳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所為系爭函之上開回復內容(本院卷第27-28頁),僅為單純之法令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因系爭函於說明四內容誤為記載:臺端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改變該函之性質。則原告循經訴願後,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禁止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6款所列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原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自非法所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