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澤祖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申訴人AW000-H113761於113年8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提出申訴,主張其同年月18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與網友(即原告)聊天過程中,原告對其表示:「因為想抱著你吧」,使其感受很不舒服,案經移由該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經提報113年12月19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0屆第5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審認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被告爰以114年2月8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1331182號函(下稱原處分)附第11304520923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訴人係於收受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始提出本件性騷擾行政申訴,此一時序上之高度關聯,足堪懷疑其申訴動機並非單純維護權益,而屬濫用程序以達反制之目的。詎料,衛生福利部對此程序瑕疵未予調查審認,反而在刑事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上,更進一步將原告之日常問答(如詢問幾歲、是否獨居)延伸解釋為具有肢體接觸意圖,並以空泛之「有性騷擾之可能」維持原處分。此決定不僅漠視司法偵查結果,更縱容程序之濫用,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規制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已過度侵害原告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對原告之權利造成具體侵害等語。

三、並聲明:

(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文號:衛部法字第1140005477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雙方為完全不相識的陌生人,於交談時不認識陌生男子即先問女子是否自己住,當女子詢問為什麼要問這樣的問題,又接續講到因為想抱著妳,言語間令人有性暗示之意味,一般人處此情形下通常亦會有這樣之感受。至於原告雖稱沒有性騷擾之意,只是開玩笑,惟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見解,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並非所問,故原告已構成性騷擾要件。

二、原告與申訴人另向地檢署互相提出告訴,地檢署對兩造作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觀諸上開告訴人楊澤祖與被告A女之對話,可知係楊澤祖主動與陌生之A女聊天,並詢問A女有無男友、年紀、是否獨居等問題;身為女性之A女自會質疑身為男性之楊澤祖提出此類問題之用意,而楊澤祖甚以『想抱你』回應A女之質疑,更令A女心生不悅,認楊澤祖主動聊天之動機有疑,是否係在網路上進行向陌生網友邀約發生性行為之約炮舉動,故而將其與楊澤祖之對話紀錄公告於眾,」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定:原告對申訴人的對話有「約炮」的動機,且令申訴人感覺不舒服,自是成立性騷擾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8日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第3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113年8月1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67頁)、北投分局113年8月19日對申訴人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北投分局113年9月4日對原告詢問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18578號函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9184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113年12月5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頁)、審議會113年12月19日第10屆第6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處分附第11304520923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二、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一)查申訴人AW000-H113761於113年8月19日向北投分局提出申訴,主張其同年月18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與網友(即原告)聊天過程中,原告對其表示:「因為想抱著你吧」,使其感受很不舒服,案經移由士林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提報審議會第10屆第5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申訴人係於收受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始提出本件性騷擾行政申訴,此一時序上之高度關聯,足堪懷疑其申訴動機並非單純維護權益,而屬濫用程序以達反制之目的云云。

(三)惟查申訴人於刑事案件告訴意旨略以【A女、楊澤祖互不相識,2人於113年8月18日夜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聊天:被告楊澤祖意圖性騷擾及違法實施跟蹤騷擾,於113年8月18日夜間至翌(19)日凌晨許,在其○○市○○區居處,以IG暱稱「Les」傳訊「因為想抱著你吧」、「嘻嘻」與告訴人A女,持續以此與性相關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跟蹤騷擾。被告楊澤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夜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其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nnie之女性友人,轉達其欲提告告訴人A女;Annie乃依被告楊澤祖之指示,將其與被告楊澤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IG傳送予告訴人A女,以此方式警告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澤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施跟蹤騷擾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前開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楊澤祖在IG上對告訴人A女之言論,實與性騷擾防治法需有肢體碰觸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需有反覆或持續之行為不符,自無成立該二罪之餘地。至被告楊澤祖係委請「Annie」轉知告訴人A女,其已對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而提起告訴本為國民之訴訟權利,亦難認被告楊澤祖所為有何恐嚇告訴人A女之處。】。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告訴意旨略以【A女、楊澤祖互不相識,2人於113年8月18日夜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聊天:被告A女意圖損害告訴人楊澤祖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凌晨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楊澤祖同意,將其與告訴人楊澤祖之上開IG對話紀錄張貼在社群軟體Threads,公布告訴人楊澤祖之IG帳號頭像及ID,並張貼「嘻你媽」、「試探或期待能打炮…」、「我覺得很多ABC都雷包…」等文字,隱射告訴人楊澤祖欲找陌生人發生性行為,並以此方式洩露告訴人楊澤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澤祖。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對申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觀諸上開告訴人楊澤祖與被告A女之對話,可知係告訴人楊澤祖主動與陌生之被告A女聊天,並詢問被告A女有無男友、年紀、是否獨居等問題;身為女性之被告A女自會質疑身為男性之告訴人楊澤祖提出此類問題之用意,而告訴人楊澤祖甚以「想抱著你」回應被告A女之質疑,更令被告A女心生不悅,認告訴人楊澤祖主動聊天之動機有疑,是否係在網路上進行向陌生網友邀約發生性行為之約炮舉動,故而將其與告訴人楊澤祖之對話紀錄公告於眾;而告訴人楊澤祖之IG帳號設定為公開,其簡介將臺灣與美國國旗並列,粉絲人數1200餘人,發文流量約1萬餘人觀看一節,業據告訴人楊澤祖自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楊澤祖之IG帳號截圖存卷可佐。是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是否會做出與不知名網友交談、相約發生性行為(即俗稱「約炮」)之事,關乎此網路帳號在網路世界之人品形象、人物設定;況告訴人楊澤祖係具有一定發文流量之網紅,是其所為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A女就此可受公評,且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發表「試探或期待能打炮」、「ABC很雷」之評論,應認係以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要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楊澤祖名譽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楊澤祖之IG帳號、頭像設定為公開,已如前述,其既係自行公開IG帳號、頭像等個人資料,佐以被告A女主觀上係質疑告訴人楊澤祖與其聊天之動機,故為保護廣大女性網友之正義心態,始為張貼Threads貼文,自難認被告A女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楊澤祖之利益,要難逕繩其以該罪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原告對申訴人A女提出「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刑事告訴後,申訴人A女亦對原告提出「性騷擾、跟蹤騷擾、恐嚇」之刑事告訴,因係原告主動與陌生之申訴人A女聊天,並詢問申訴人A女有無男友、年紀、是否獨居等問題;身為女性之申訴人A女難免會質疑身為男性之原告提出此類問題之用意,而原告後續以「因為想抱著你吧」回應,客觀上確足令申訴人A女心生不悅,申訴人A女因認「原告主動聊天之動機,係在網路上進行向陌生網友邀約發生性行為之約炮舉動」,並非無據,申訴人A女且在刑事告訴(性騷擾、跟蹤騷擾、恐嚇)時一併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事實,其並非全無依據,則申訴人A女提出本件性騷擾之行政申訴,自難認為只是為「反制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濫用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說「因為想抱著你吧」係回應申訴人主動提出:「這個問題,我這禮拜就有5個男生問我了,你們男生為什麼要問這個問題?」之回答,而非主動表達性暗示或騷擾意圖,原處分已過度侵害原告權益,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斷章取義,將原告之日常問答(如詢問幾歲、是否獨居)延伸解釋為具有肢體接觸意圖,並空泛以「有性騷擾之可能」,維持原處分,顯有未合,且已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

(五)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可知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原告原先與申訴人正常聊天,後接連詢問申訴人「幾歲」、「你自己住嗎」,申訴人提問「這問題,我這禮拜就有5個男生問我了,你們男生為什麼要問這個問題」,原告隨即回應「因為想抱著你吧」,申訴人遂直接封鎖原告,有系爭雙方對話截圖可憑、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係回應申訴人之問題,才回答說「因為想抱著你吧」,但因是原告先詢問申訴人「幾歲」、「你自己住嗎」,後原告又回應稱「因為想抱著你吧」,考量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已會感受到原告非單純回答申訴人所提問題,而是隱含性相關之暗示(雙方能否有男女間之肢體接觸),是申訴人對行為人言詞有性騷擾之感受(並直接封鎖原告),並未逾越「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縱可認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亦不妨礙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原處分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構成性騷擾,尚無違誤,難謂斷章取義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