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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0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王耀宗

張明淑王黃素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亞寧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王瑞雲(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為○○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街000號0、0、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於民國65年3月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載建物門牌與坐落地號發生錯置,並生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勘測成果表所載面積不一致結果,遂於114年1月20日、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47000259號、114年2月1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47000982號函復,原告認被告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460816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更正如其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訴請被告應為逕行更正,乃涉及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即屬前揭土地法規定之該管上級機關,本院認有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