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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1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代 表 人 鄭昌霖

鄭進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名娟訴訟代理人 高靜文

周汶青

參 加 人 鄭榮富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翁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將其派下員即參加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委由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9日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即將參加人之姓氏從「鄭」姓更正為「林」姓),經被告查調參加人之戶籍資料,其父親為林天福、母親為林鐘秀琴、祖父則為鄭海水,依參加人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約定參加人從其祖父姓氏,並辦竣出生登記為「鄭榮富」。依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參加人出生時應從父姓登記為「林榮富」,惟被告查得於107年間曾有訴外人黃明慶向被告申請更正參加人之姓氏為「林」姓,因涉及戶籍法適用疑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乃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107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042504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考量該姓氏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且沿用超過60年,其公、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如強制逕為更正將造成當事人困擾,且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層面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當事人無更正意願,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被告乃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以113年7月1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497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通知原告,其與參加人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98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所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

指得由父母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並非得任意約定從父母以外之姓氏。參加人父親為林天福,母親為林鍾秀琴,依其出生當時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自不得姓「鄭」,故其真實姓名應為「林榮富」,當時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機關將其姓名登記為「鄭榮富」,顯違反當時民法第1059條規定,而因該錯誤之登記,致參加人佯稱其父為「鄭天福」,並繼承其派下權,但參加人之父林天福並非姓鄭,不能繼承其父親鄭海水之派下權,自非原告之派下員。

㈡因被告將「林榮富」之戶籍錯誤登記為「鄭榮富」,造成參

加人被列名於原告之派下員名冊,若更正參加人姓名,原告即可將參加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故原告對於更正參加人之姓氏事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業經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肯認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此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之姓名更正為「林榮富」,被告即應將錯誤之戶籍登記為更正登記,方符合戶籍法第22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應尊重參加人之意願,顯違反戶籍法第22條規定。㈢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並未被編入內政部之戶政解釋函令

,並無參考價值。又原告係依戶籍法第46條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謂「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二者情況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所謂「似不宜」顯為個人主觀之看法,並非依據法律所為之行政指導。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固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並未認定民法第1059條規定違憲,亦未認定姓名條例或戶籍法違憲,反而認定內政部時有違憲或違法之函釋。㈣如何命名固為人民之自由,但姓氏則應依法律之規定,人民

並無選擇父、母姓氏以外姓氏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保障無關,且姓氏係更正,並非變更,故姓氏更正後,仍為同一人格,顯與身分安定性無關,況身分安定性不得作為拒絕更正姓氏之理由。戶籍法並未規定當事人無更正意願,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更正錯誤之戶籍登記。戶籍法第22條係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並非「得」,故被告無裁量權,自有更正登記之作為義務。㈤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9日之申請,將所轄戶籍登記之鄭榮富更正登記為林榮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參加人係林天福與林鐘秀琴普通婚姻所生之長男,依出生登

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內容所示,同意參加人從其祖父鄭海水之姓氏登記為「鄭」姓,依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參加人固應從其父之姓氏登記為「林」姓,而非依上開約定從其祖父姓「鄭」。㈡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更正登記違反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云云,惟

於107年間曾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參加人之姓氏,因涉及戶籍法適用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主管機關釋疑,經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略以:「參加人之姓氏業經登記且沿用60多年,如強制逕為更正將造成其困擾,且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參加人無更正意願,戶政機關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被告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爰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通知倘其與參加人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原處分應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1.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於人民之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參照),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更應作嚴格之解釋及認定,亦即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應視申請人與該更正案件之當事人間,是否因姓氏更正辦理與否而使申請人自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為判斷依據,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2.原告性質為祭祀公業,雖需要戶籍資料來確認派下員資格,惟此種需求屬於其內部管理或財產分配的之經濟(假設)利益,亦即參加人之姓氏登記,並無直接影響原告之法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從而,原告自非屬前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至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提及參加人之姓氏更正事宜與原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見解,當無拘束法院就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㈡參加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由其父林天福提出出生證明書及

協議同意書向前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並命名為「鄭榮富」,沿用姓氏「鄭」至今已70餘年。訴外人黃明慶於107年間,就參加人姓名登記未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從父姓或母姓,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被告於107間即已明知參加人之姓氏登記有「瑕疵」,至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法為變更登記。被告若自行變更參加人之姓氏,對於參加人及其子女受憲法保障之姓名人格權、身分安定及上開法規之明顯違反,均將產生重大公益之損害,依法自不得為之。縱認當時戶政機關登記有違法或瑕疵而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不得再行提起訴訟救濟。

㈢參酌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理由,我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

於血統關係而來,故姓氏以具有血緣性為前提且得以區別其他同姓氏之國民。然現行民法第1059條僅規定子女應從父姓或母姓,漏未考量子女之父母與具有血緣關係之祖父、祖母之姓氏未必相同,而將祖父、祖母之姓氏,逕認屬於毫無關係之外人姓氏而予以排除,實屬立法之闕漏。故應當類推適用於具血緣關係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亦為合法,始屬妥適。若一概限制子女僅能從其父、母之姓氏,而不得從具有血緣關係之祖父、祖母姓氏,恐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參加人與其祖父鄭海水為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應認參加人從其祖父鄭海水之姓氏「鄭」,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之目的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㈠戶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

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㈡依戶籍法第8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㈢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

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㈤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逕行

更正登記當事人姓氏乙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8條之2規定,更正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惟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考量該姓氏(即參加人之姓氏)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且沿用超過60年,當事人全部之公、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如強制逕為更正,不但造成當事人困擾,且更正後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影響層面頗大,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倘當事人無更正意願,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查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參加人現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為將參加人自其派下員名冊除名,遂委由律師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即將參加人之姓氏從「鄭」姓更正為「林」姓),而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原告對於更正登記之准駁,涉及參加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而能否將參加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故原告對於本件更名登記准駁具有利害關係,且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故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屬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㈡被告參酌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參加人之姓氏登記,並無違誤:

1.19年舊民法第1059條子女從姓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依此規定,除招贅婚之子女得約定從母姓外,嫁娶婚之子女一律從父姓,毫無例外。74年6月5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如下:「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96年修法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從姓因涉及男女平等、父母權益及傳統社會從父姓之習俗,何去何從在立法院屢有爭議。99年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1項後段新增:「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立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且針對第3項及第5項規定進行調整。基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戴東雄、戴瑀如於合著親屬法實例解說,2023年9月初版第1刷,第345-346頁、第350頁)。準此,依上開歷次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可知,有關子女姓氏之選擇,僅能從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自明。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闡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需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又在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立於對峙之狀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則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存續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惟「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及價值並無軒輊。此二原則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調整解決,而非在二者間擇一優先採用,並絕對排除他者。因此,在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應權衡此二原則在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從而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則不得撤銷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466-467頁)。另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是信賴保護原則乃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3.查原告為將參加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委由律師於1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之姓氏更正為「林」姓,經被告查調參加人之戶籍資料,參加人父親為「林天福」、母親為「林鐘秀琴」、祖父則為「鄭海水」,參加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約定參加人從其祖父姓氏為「鄭」,而申請戶籍登記為「鄭」姓,並辦竣參加人出生登記為「鄭榮富」。被告參酌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意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此有原告113年7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頁)、參加人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第2-23頁)、原告派下現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8-9頁)、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原處分卷1第55-57頁)、參加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協議同意書(原處分卷2第5、6、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7-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4.戶政機關人員於41年間辦理參加人之出生登記時,依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自不得依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約定將參加人之姓氏登記為從祖父「鄭」姓,是戶政機關當時所為出生登記「鄭榮富」,固有違反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惟戶政機關對參加人所為出生登記「鄭榮富」,既已表現在外,自構成參加人信賴之基礎。參加人為41年出生(原處分卷2第23頁),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鄭榮富」,長達70餘年之久,且其子女亦從參加人之姓氏,登記為「鄭」姓(原處分卷2第23頁),是渠等均使用「鄭」姓對外表彰其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已有信賴表現。再者,當年戶政機關人員辦理參加人之出生登記,係依參加人父母所檢附之協議同意書而准予參加人從其祖父姓氏並辦竣出生登記為「鄭榮富」,堪認參加人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且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故參加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當年戶政機關人員辦理參加人之出生登記雖有登記錯誤情事,惟現今已時隔70餘年,被告倘依原告之申請將參加人之姓氏予以更正登記,將對參加人及其子女之權益影響甚大,參加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出生登記既已產生信賴,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案參酌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通知其與參加人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堪認被告已審酌參加人之個案情節,認參加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不予撤銷,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所明定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戶籍法第22條係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故被告無裁量權,自有更正登記之作為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參加人之姓氏於出生時戶籍登記「鄭榮富」雖與19年舊民法第1059條規定相悖,惟當年戶政機關人員所為出生登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否予以撤銷,被告仍應就參加人之個案情節權衡「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並非依法「應」為更正登記,即可謂被告僅有更正登記之作為義務,而全無其他選擇空間,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加人之出生登記姓氏有錯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其所請,違反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云云。惟查,戶政機關對於出生登記之申請,雖得本於職權為實質之審查,然戶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解決紛爭。查參加人之姓氏究應為「鄭」姓抑或「林」姓,事涉參加人是否具有原告派下權之身分認定,而為原告與參加人所爭執,此爭議核屬民事事件,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持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參加人姓氏登記,方為正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其係依戶籍法第46條申請更正登記,而內政部107

年6月20日函釋謂「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二者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並未編入內政部之戶政解釋函令,並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按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此乃戶政機關所為之逕行更正登記之規範。而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係就訴外人黃明慶向被告申請更正參加人之姓氏,因涉及戶籍法適用疑義所為解釋,該申請人黃明慶實係第三人,而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上開函釋方謂「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惟原告係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戶籍法第46條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故原告與黃明慶就請求更正參加人之姓氏乙節所適用之法規自有不同。另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函釋雖未被編入內政部之戶政解釋函令,而不得作為通案解釋之參考,惟該函釋係針對更正參加人姓氏適用戶籍法疑義所為之個案解釋,仍得作為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案之參考,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