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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麗瑟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8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400040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367830080號函,及勞動部114年2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1841號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擔任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董事長,為負責人,其因汎得公司積欠被告109年2月(差額)、3月至110年6月勞工保險費、109年3月至110年6月就業保險費及109年2月份就業保險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16萬5,766元(上述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未繳,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發現汎得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13年7月30日發給被告執行憑證;嗣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3678300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前繳納前開保險費(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4年2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1841號保險爭議審定,審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審定判斷,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4年8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14000408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依汎得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出任該公司董事長,於同年7月13日完成公司登記;惟汎得公司自109年至110年間即已陸續停止營業行為、查無水電使用紀錄、未再為完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實際營運資金於110年5月後即已耗盡、應收帳款未能回收、存貨未實際交接且無法變現、固定資產經提列折舊後殘值甚低,裝修工程亦無從變現,實際上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及勞工保險給付義務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情形。則原告擔任汎得公司負責人時,早已處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且在查明狀況後與其餘董監事一併辭任,並無任何加害或延宕清償之行為,對於逾期繳納並無任何過失,毋庸擔負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負責人賠償責任。另被告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負責人,任意擴張解釋為包含一般董事,不僅違反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亦與主管機關長期以來之行政實務及行政法基本原則相悖;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稱負責人,應解釋為實際負責事業經營、掌控退休金提繳與否之自然人,而非形式上依公司法登記之董事或其他名義職務人員,被告逕以公司法第8條之概念擴張適用於本條,已違反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係指經過行政執行程序後雇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則汎得公司因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計216萬5,766元,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無著,於113年7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因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已變更登記為汎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欠費,於法有據。又判斷責任成否之標準,在於公司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其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清償責任範圍並不以負責人任職期間之欠費為限,且與其是否為欠費期間負責人或工廠是否仍持續經營等並無必然關聯;因原告自100年起即為汎得公司董事,另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屬汎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先前已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於投保單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另原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擔任汎得公司董事,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仍持續擔任董事而實質參與營運,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執行公司業務、詳實審認財報之職權與義務,對於本件勞保費等逾期繳納主觀上確實有過失;至原告接手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接手原因,及公司內部經營及管理事宜之情形,非本件訴訟應審酌之事項,不影響原告基於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法定清償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其無過失而得免責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併為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準用。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復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汎得公司董事長,為負責人,

其因汎得公司積欠被告109年2月(差額)、3月至110年6月勞工保險費、109年3月至110年6月就業保險費及109年2月份就業保險滯納金,計216萬5,766元(上述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無著,並於113年7月30日發給執行憑證,嗣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前繳納前開保險費等情,有原處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憑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45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5頁),足以信實。因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汎得公司董事長,惟汎得公司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間,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共216萬5,766元,迨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無著,並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執行憑證,顯見汎得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其負責人即原告對逾期繳納乙節,倘有過失情事,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汎得公司負責人身分,就此應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對外代表公司,應使汎得公司依法繳納,要難諉為不知;詎原告未能使汎得公司如期繳納前開款項,不僅逾期繳納,且更執行無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汎得公司自109年至110年間即已陸續停止營業行為

,於擔任負責人時早已處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對於逾期繳納並無任何過失,另所稱負責人,應解釋為實際負責事業經營之自然人,而非形式上依公司法登記之董事為辯。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意旨,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有逾期繳納情事,保險人應依法訴追,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汎得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一事,本應先對汎得公司依法訴追,迨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負責人即原告求償;亦即,原告所負責任應待被告對汎得公司執行無著始得確認,故被告直至113年7月30日取得執行憑證後,於11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合乎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意旨,且可認原告有過失,要無不合。況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汎得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固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方就任汎得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汎得公司自109年2月起即已陸續積欠被告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但前開積欠款項新負責人即原告亦負有清償責任,尚無由以汎得公司於109年間已陸續停止營業,抑或其僅形式上登記之公司董事長,認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述各節,俱無可取。

㈣是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汎得公司董事長,為負責人,

其因汎得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共216萬5,766元,且經行政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當應就其逾期繳納有過失,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執行憑證後,於11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相符,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汎得公司負責人,其就汎得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繳納有過失,被告乃經行政執行無著,於11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當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各該項證據,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4-30